-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羅聖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 二、羅聖輝於106年9月16日15時許,在嘉義市東區彌陀路之原
- 三、羅聖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106年9月26日11時59分前
- 四、羅聖輝竊得盧光村上開竹崎農會及仁愛農會之提款卡後,竟
- 五、羅聖輝竊得盧光村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後,另基於變造特
- 六、羅聖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6年
- 七、羅聖輝為躲避員警查緝,竟基於變造護照之犯意,於106年
- 八、羅聖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6年
- 九、羅聖輝拾得施黃麗卿所有之中埔農會存摺、番路農會存摺及
- 十、嗣羅聖輝於106年11月18日6時40分許,因另案遭通緝為警
- 理由
- 一、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 ㈢、犯罪事實三、四、五部分:
- ㈣、犯罪事實六、七部分:
- ㈤、犯罪事實八、九部分:
- ㈥、此外,經警得被告同居人葉曉惠之同意,至嘉義市○區○○
- 三、論罪科刑:
-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均已於
-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示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
- ㈣、就犯罪事實四部分,被告係於密接時間內,持用告訴人盧光
- ㈤、就犯罪事實欄六、八部分,被告分別係以一行為,侵占不明
- ㈥、就犯罪事實九部分,被告盜用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
- ㈦、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9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陳述、戶籍資料、本院
- 四、沒收:
-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竊得之酒紅色提包1個、現金1萬5千
-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變造「黃建安」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
-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三所竊得之黑色皮夾1個,未據扣案且未返
-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四不法提領共計24萬1千元,為其犯罪所得
-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五所變造之「盧光村」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
- ㈥、被告就犯罪事實六所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犯行之犯罪所得,
- ㈦、被告就犯罪事實五所變造之「陳建宏」護照上所換貼之被告
- ㈧、被告就犯罪事實八所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犯行之犯罪所得,
- ㈨、被告就犯罪事實九所偽造之取款憑條,因已交付中埔農會行
- ㈩、上開宣告之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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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聖輝
選任辯護人 吳碧娟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護照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6458號、第7614號、第8466號、108 年度偵字第45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羅聖輝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附表編號三、四、七所處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附表編號一、二、五、九所處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編號六、八所處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 罪 事 實
一、羅聖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9 月19日14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0 號裕昌汽車電機對面道路旁,趁在該處擺攤賣衣服之黃意婷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黃意婷所有擺放在攤架上之酒紅色手提包1只,內有黃意婷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 萬5 千元、行動電話2 支、信用卡10張、全民健康保險卡1 張及國民身分證1 張得手。
羅聖輝嗣將上開行動電話各以500 元之價格變賣他人。
二、羅聖輝於106 年9 月16日15時許,在嘉義市東區彌陀路之原住民卡拉OK停車場,拾獲黃建安所有於106 年8 月27日某時失竊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等物,將之侵占入己(所涉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原訴字第19號判決確定,僅尋獲黃建安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其侵占黃建安上開失竊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應為前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後,基於偽造特種文書後行使之犯意,於106 年9 月16日15時許後某時,在不詳地點,剪裁自己的大頭照並將之黏貼在前揭其所竊得之黃建安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上照片處,而以此方式變造完成汽車駕駛執照之特種文書。
復於106 年9 月25日為承租位於嘉義市○區○○路0 段000 號4 樓2 之套房,乃基於偽造私文書後行使之犯意,在上址,提出前揭變造之黃建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給屋主蔡寶春之配偶涂政源看,然後在涂政源所提出1 式2 份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先後2 次偽造黃建安之簽名、書寫黃建安之身分證號碼及黃建安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上所記載之地址並按指印後,將其中1 份交給涂政源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黃建安、蔡寶春、涂政源及交通部對於汽車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
三、羅聖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106 年9 月26日11時59分前某時,侵入嘉義縣○○鄉○○村○○路000 號盧光村住處房間內,徒手竊取盧光村所有之黑色皮夾1 個,內有盧光村所有之全民健康保險卡、國民身分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盧光村之配偶盧林秀雲所有之全民健康保險卡、國民身分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以及盧光村所有之嘉義縣竹崎地區農會(下稱竹崎農會)及南投縣仁愛鄉農會(下稱仁愛農會)提款卡各1 張(含提款卡密碼)等物而得手離去。
四、羅聖輝竊得盧光村上開竹崎農會及仁愛農會之提款卡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式由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得他人財物之接續犯意,於106 年9 月26日11時59分、12時、12時1 分、12時6 分,至嘉義市東區宣信街252 號東吳高職旁玉山商業銀行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以盧光村所有之竹崎農會提款卡跨行提款4 次;
於同日18時1 分,至嘉義市○區○○路000 號萊爾富超商內聯邦商業銀行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以盧光村所有之竹崎農會提款卡跨行提款1 次,每次均提領2 萬元;
於翌日即106 年9 月27日0 時27分、0 時28分、0 時36分、0 時37分,至嘉義市○區○○路000 號嘉義高工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以盧光村所有之竹崎農會提款卡跨行提款4 次,每次均提領2 萬元;
於106 年9 月27日0 時32分,至東吳高職旁玉山商業銀行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以盧光村所有之竹崎農會提款卡跨行提款2 萬元,總共領取盧光村所有之竹崎農會帳戶內存款20萬元;
於106 年9 月26日12時2 分、12時4 分,至東吳高職旁玉山商業銀行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以盧光村所有之仁愛農會提款卡跨行提款2 次,每次均提領2 萬元;
於同日12時21分,至嘉義東區市○街00號嘉義家職旁郵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提領1 千元,總共領取盧光村所有之仁愛農會帳戶內存款4 萬1千元得手。
五、羅聖輝竊得盧光村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後,另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06 年9 月26日後某時,在其停放在嘉義市東區大雅路旁之車輛上,剪裁自己的大頭照並將之黏貼在前揭其所竊得之盧光村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上照片處,而以此方式變造完成汽車駕駛執照之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盧光村及交通部對於汽車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
六、羅聖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6 年10月10日16時許,見嘉義縣番路鄉童年渡假村對面路邊垃圾紙箱內有脫離不明人士本人所持有之牛皮紙袋1 個,內有陳建宏於106 年9 月1 日16時許因失竊而脫離本人所持有之護照1 本、盧詩蓓於106 年9 月24日22時許因失竊而脫離本人所持有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各1 張、信用卡3 張及其子莊家豪之全民健康保險卡1 張、黃明清於106 年9 月25日12時許因失竊而脫離本人所持有之國民身分證1 張,竟把牛皮紙袋拿走而將前揭物品侵占入己。
七、羅聖輝為躲避員警查緝,竟基於變造護照之犯意,於106 年10月10日16時後某時,在其所有之白色休旅車上,剪裁自己的大頭照臉部處並將之黏貼在前揭拾得之陳建宏護照上照片臉部處,而以此方式變造護照,足生損害於陳建宏本人及外交部主管機關對於護照管理、身分審核之正確性。
八、羅聖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6 年11月12日17時許,見嘉義縣番路鄉觸口村天長地久橋路旁有脫離不明人士本人所持有之包包1 個,內有邵琦積於106 年10月25日20時許因失竊而脫離本人所持有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及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各1 張、施黃麗卿於106 年10月26日17時45分許因失竊而脫離本人所持有之技術士證1 張、嘉義縣中埔鄉農會(下稱中埔農會)存摺、嘉義縣番路鄉農會(下稱番路農會)存摺各1 本及印章1 個、廖芝琳於106 年11月12日15時許前某時因失竊而脫離本人所持有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信用卡、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各1 張、侯林玉燕於106 年11月間因失竊而脫離本人所持有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及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各1 張,竟把該包包拿走而將前揭物品侵占入己。
九、羅聖輝拾得施黃麗卿所有之中埔農會存摺、番路農會存摺及印章後,基於詐欺取財及偽造私文書後行使之犯意,於106年11月13日20時許,至嘉義市東區大雅路1 段211 號賴瑋璘租屋處,將施黃麗卿所有之中埔農會存摺、番路農會存摺及印章1 個,交給賴瑋璘及其男友蔡侑庭,指示賴瑋璘、蔡侑庭去提領,賴瑋璘、蔡侑庭遂於106 年11月14日,前往嘉義縣○○鄉○○村○○路00號中埔農會,冒用施黃麗卿之名義,在取款憑條上,填載施黃麗卿之中埔農會帳號、提領金額30萬元,並持施黃麗卿之印章蓋印在取款憑條上,偽造以施黃麗卿名義所製作之取款憑條後,將該取款憑條私文書交付予不知情之中埔農會承辦人員行使之,佯裝已受施黃麗卿授權提領款項,為巡邏員警發現賴瑋璘形跡可疑,予以盤查,查知施黃麗卿之中埔農會存摺已遭竊,而當場逮捕賴瑋璘(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扣得中埔農會存摺、番路農會存摺各1 本及印章1 個(均已發還施黃麗卿)。
十、嗣羅聖輝於106 年11月18日6 時40分許,因另案遭通緝為警緝獲,經警得羅聖輝之同居人葉曉惠同意,至嘉義市○區○○路0 段000 號4 樓2 羅聖輝租屋處執行搜索,扣得黃意婷所有之全民健康保險卡1 張、信用卡10張(均已發還黃意婷);
盧光村所有之全民健康保險卡、國民身分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各1 張、盧光村之配偶盧林秀雲之全民健康保險卡、國民身分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各1 張(均已發還盧光村),以及盧光村所有遭變造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1 張(扣案中);
陳建宏所有遭變造之護照1 本(扣案中);
盧詩蓓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各1 張、信用卡3 張及其子莊家豪健保卡1 張(均已發還盧詩蓓);
黃明清所有之國民身分證1 張(已發還黃明清);
邵琦積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及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各1 張(均已發還邵琦積);
施黃麗卿所有之技術士證1 張(已發還施黃麗卿);
廖芝琳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信用卡、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及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各1 張(均已發還廖芝琳);
侯林玉燕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及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各1 張(均已發還侯林玉燕)等物,及葉曉惠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經警交還涂政源),而查悉上情。
十一、案經黃意婷、盧光村、盧詩蓓、邵琦積、施黃麗卿、廖芝琳、陳建宏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甚明。
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毋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87 、206 、218 至220 頁),並有下列證據資料可資佐證: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①告訴人黃意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第二分局3138號警卷第50至56頁;
7416偵卷第119 至121 頁;
本院卷第109 至112 頁)。
②告訴人黃意婷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第二分局3138號警卷第66頁)。
③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 張(本院卷第107 頁)。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①告訴人黃建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第二分局9413號警卷第19至20頁;
370 偵卷第47至48頁)。
②證人蔡寶春、涂政源於偵查中之證述(4582偵卷第135 至137 頁)。
③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 份(第二分局3138號警卷第140 至159 頁)。
④本院電話紀錄表1 紙(本院卷第171 頁)。
㈢、犯罪事實三、四、五部分:①告訴人盧光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竹崎分局警卷第7 至10頁;
第二分局3138號警卷第90至96頁;
6458偵卷第61至64頁)。
②證人即盧光村之子盧政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竹崎分局警卷第11至14頁;
6458偵卷第61至64頁)。
③告訴人盧光村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第二分局3138號警卷第106 頁)。
④告訴人盧光村的嘉義縣竹崎地區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交易明細1 份(竹崎分局警卷第17頁)。
⑤告訴人盧光村的仁愛鄉農會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 份(竹崎分局警卷第18至19頁)。
⑥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6 張(竹崎分局警卷第20至22頁)。
⑦竹崎分局竹崎派出所警員劉于愷職務報告1 份(竹崎分局警卷第23頁)。
㈣、犯罪事實六、七部分:①告訴人陳建宏於警詢中之指訴(第二分局8382號警卷第16至19頁)。
②告訴人盧詩蓓於警詢中之指訴(第二分局3138號警卷第74至80頁)。
③被害人黃明清於警詢中之指訴(第二分局8382號警卷第24至26頁)。
④告訴人盧詩蓓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第二分局3138號警卷第82頁)。
⑤被害人黃明清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第二分局8382號警卷第27頁)。
㈤、犯罪事實八、九部分:①告訴人邵琦積於警詢中之指訴(第二分局3138號警卷第114至118 頁)。
②告訴人施黃麗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中埔分局警卷第6至7 頁;
第二分局8382號警卷第29至32頁;
8424偵卷第32至34頁;
8466偵卷第121 至124 頁)。
③告訴人廖芝琳於警詢中之指訴(第二分局8382號警卷第36至39頁)。
④被害人侯林玉燕於警詢中之指訴(第二分局8382號警卷第43至46頁)。
⑤證人賴瑋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中埔分局警卷第1 至5頁;
8424偵卷第19至22頁)。
⑥證人即載送賴瑋璘及其男友蔡侑庭至中埔農會之計程車司機張志章於警詢中之證述(中埔分局警卷第8 至10頁)。
⑦告訴人邵琦積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第二分局3138號警卷第120 頁)。
⑧告訴人施黃麗卿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第二分局8382號警卷第33頁;
中埔分局警卷第17頁)。
⑨告訴人廖芝琳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第二分局8382號警卷第40頁)。
⑩被害人侯林玉燕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第二分局8382號警卷第47頁)。
⑪中埔鄉農會取款憑條影本2紙(中埔分局警卷第22頁)。
⑫中埔農會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6 張、提款單及施黃麗卿被竊存摺照片2 張(中埔分局警卷第18至21頁)。
⑬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8424號不起訴處分書1 份(即證人賴瑋璘不起訴處分書,8466偵卷第105 至106 頁)。
⑭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中埔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書各1 份(即證人賴瑋璘同意扣押部分,中埔分局警卷第11至15頁)。
㈥、此外,經警得被告同居人葉曉惠之同意,至嘉義市○區○○路0 段000 號4 樓2 羅聖輝租屋處執行搜索及經葉曉惠主動提出而扣得罪事實欄十所示之物等情,亦經證人葉曉惠於警詢中證述屬實(第二分局3138號警卷第22-32 頁),並有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以上在上址執行搜索)、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以上在長榮派出所執行扣押)及扣案物品照片等為證(第二分局3138號警卷第10至18、124 至138 頁;
第二分局8382號警卷第23、28、34、41-42 、48頁;
第二分局9413號警卷第27-28 頁)。
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即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均已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5 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法定刑原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後為新臺幣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法定刑原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均業已提高罰金刑之金額,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經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論處。
另按護照條例第29條之偽造或變造護照罪,其犯罪構成要件係針對刑法第212條之行使特種文書另列特別明文處罰規定,係屬法規競合,而上開護照條例處罰規定之法定刑度較前開刑法之刑罰規定為重,立法日期亦較後,護照條例應係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就犯罪事實五所為,係犯刑法第212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
就犯罪事實六、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就犯罪事實七所為,係犯護照條例29條第3款之變造護照罪;
就犯罪事實九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示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其先後於該房屋租賃契約書正本1 式2 份上偽造「黃建安」之簽名及指印各2 枚,及偽造該房屋租賃契約書2 份,均係在同地於密接時間為之,侵害同一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為接續犯。
而被告上開於租賃契約書上偽造「黃建安」簽名及指印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以一行使行為,同時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㈣、就犯罪事實四部分,被告係於密接時間內,持用告訴人盧光村之竹崎農會及仁愛農會提款卡,先後利用自動付款提領款項,顯係基於同一犯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侵害手法及法益相同,堪認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客觀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應論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一罪。
㈤、就犯罪事實欄六、八部分,被告分別係以一行為,侵占不明人士、陳建宏、盧詩蓓、黃明清脫離本人持有之物品;
及以一行為侵占不明人士、邵琦積、施黃麗卿、廖芝琳、侯林玉燕脫離本人持有之物品,而侵害渠等之個人財產法益,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㈥、就犯罪事實九部分,被告盜用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另其利用不知情之證人賴瑋璘偽造取款憑條之私文書後行使之,為間接正犯。
㈦、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9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陳述、戶籍資料、本院和解筆錄、前案紀錄及告訴人黃意婷、盧光村、盧林秀雲之意見等,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因竊盜、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詐欺等前科之素行,竟仍不思循以合法管道取得財物,恣意竊取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物品,並侵占如犯罪事實欄六、八所示被害人脫離本人持有之物品,又變造告訴人黃建安、盧光村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及告訴人陳建宏之護照,並冒用告訴人黃建安之身分承租房屋,另持告訴人盧光村之竹崎農會及仁愛農會提款卡提領該帳戶內之存款金額共計24萬1 千元,所為均殊值非難,並考量其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黃意婷、盧光村在本院成立和解,但其現因另案入監執行尚無能力賠償之犯後態度,另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惟戶籍資料顯示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育有一子,家裡有父親、妹妹等家庭成員,入監服刑前從事賣茶及山上務農等工作,患有腦瘤,已在監就醫服藥,身體尚可之家庭生活狀況,及其為躲避員警查緝而變造駕駛執照、護照,為冒用他人身分承租套房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犯罪目的,另考量其竊取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物品之價值、手段;
侵占如犯罪事實欄六、八所示被害人脫離本人持有之物品之數量、種類及被害人之人數;
及其各犯行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就附表編號三、四、七所處不得易科罰金部分、附表編號一、二、五、九所處得易科罰金部分、附表編號六、八所處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另就如附表編號一、二、五、九所處各罪所諭知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併就如附表編號六、八所處各罪所諭知之罰金及所定應執行之罰金,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竊得之酒紅色提包1 個、現金1 萬5 千元及變賣行動電話2 支所得之1,000 元(本院卷第218 頁),均未扣案且未返還告訴人黃意婷,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於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被告雖與告訴人黃意婷成立和解(本院卷第229 至230 頁),然其並未履行賠償義務,自應執行沒收。
另被告所竊告訴人黃意婷之國民身分證既屬告訴人黃意婷個人專屬物品,且依卷內證據資料已查無去向而未能扣案,告訴人黃意婷亦可申請補發,應認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至於其餘犯罪事實一所竊得之物均已發還告訴人黃意婷,此有告訴人黃意婷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附卷可憑(第二分局3138號警卷第66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變造「黃建安」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其上換貼之被告照片1 張,係被告所有供該次變造特種文書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於該罪項下沒收之。
未扣案被告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之正本1 式2 份上,末頁「立契約書(乙方)」處偽造之「黃建安」簽名、指印各2 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該罪項下諭知沒收。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三所竊得之黑色皮夾1 個,未據扣案且未返還告訴人盧光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其餘犯罪事實三被告所竊得之物均已發還告訴人盧光村,有告訴人盧光村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考(第二分局3138號警卷第106 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四不法提領共計24萬1 千元,為其犯罪所得,雖其與告訴人盧光村成立和解(本院卷第231 至232 頁),然其並未履行賠償義務,仍應執行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五所變造之「盧光村」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上所換貼之被告照片1 張,為被告所有供被告犯該次變造汽車駕駛執照之特種文書所用之物,且業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該罪項下宣告沒收。
㈥、被告就犯罪事實六所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犯行之犯罪所得,關於不明人士所持有之牛皮紙袋1 個,因價值低微,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又「陳建宏」之護照1 本,業經被告變造,且經本院沒收其上換貼之被告照片1 張(詳後述)後,亦欠缺刑法之重要性,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沒收。
至於其餘犯罪事實六被告所侵占之物均已分別發還告訴人盧詩蓓、黃明清,有告訴人盧詩蓓、黃明清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附卷可稽(第二分局3138號警卷第82頁;
第二分局8382號警卷第2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㈦、被告就犯罪事實五所變造之「陳建宏」護照上所換貼之被告照片1 張,為被告所有,供被告犯變造護照所用之物,且業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該罪項下宣告沒收。
㈧、被告就犯罪事實八所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犯行之犯罪所得,關於不明人士所持有之包包1 個,既經隨意丟棄,顯見價值非高,且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沒收。
至於其餘犯罪事實八被告所侵占之物均分別發還告訴人邵琦積、施黃麗卿、廖芝琳、侯林玉燕等人,有告訴人邵琦積、施黃麗卿、廖芝琳、侯林玉燕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在卷可查(第二分局3138號警卷第120 頁;
第二分局8382號警卷第33、40、47頁;
中埔分局警卷第1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㈨、被告就犯罪事實九所偽造之取款憑條,因已交付中埔農會行員以行使,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㈩、上開宣告之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護照條例第29條第3款,刑法2 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第5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睿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莊昕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護照條例第29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一、買賣護照。
二、以護照抵充債務或債權。
三、偽造或變造護照。
四、行使前款偽造或變造護照。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
├──┼─────────┼─────────────────────────┤
│ 一 │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羅聖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犯行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酒紅色手提包壹個│
│ │ │、現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變得之物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
│ │ │額。 │
├──┼─────────┼─────────────────────────┤
│ 二 │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羅聖輝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犯行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變造「黃建安」│
│ │ │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上所換貼之「羅聖輝」照片壹張及一│
│ │ │式貳份之房屋租賃契約末頁上偽造「黃建安」之簽名、指│
│ │ │印各貳枚均沒收。 │
├──┼─────────┼─────────────────────────┤
│ 三 │犯罪事實欄三所載之│羅聖輝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
│ │犯行 │罪所得黑色皮夾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四 │犯罪事實欄四所載之│羅聖輝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犯行 │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元沒收,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五 │犯罪事實欄五所載之│羅聖輝犯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犯行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變造「盧光村」普通│
│ │ │小型車駕駛執照上所換貼之「羅聖輝」照片壹張沒收。 │
├──┼─────────┼─────────────────────────┤
│ 六 │犯罪事實欄六所載之│羅聖輝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 │犯行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七 │犯罪事實欄七所載之│羅聖輝犯變造護照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變造「陳│
│ │犯行 │建宏」護照上所換貼之「羅聖輝」照片壹張沒收。 │
├──┼─────────┼─────────────────────────┤
│ 八 │犯罪事實欄八所載之│羅聖輝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參仟元│
│ │犯行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九 │犯罪事實欄九所載之│羅聖輝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 │犯行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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