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8,原訴,13,2020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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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聖亞




選任辯護人 江昱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聖亞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聖亞(綽號:壞壞)與梁冠程(綽號:大雄,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月)及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為詐欺集團成員(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7年8月17日起,以通訊軟體聯繫,並由梁冠程擔任提款車手,被告擔任車手頭。

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7年8月17日14時20分許,以不詳電話號碼,撥打給告訴人石麗琴,詐稱:未繳電話費,若已繳則可能遭詐騙云云為由,將電話轉接予自稱「165反詐騙單位之張俊玉」、「林文華隊長」、「陳永發主任」等警察接聽後,表示告訴人已涉及槍械、毒品等案件,及提領他人現金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而遭到通緝,要求告訴人配合檢察官辦案,並指示告訴人需交付存摺4本(如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存摺)、金融卡3張、信用卡2張等物品(下稱上開物品),告訴人將上開物品裝入信封袋後,遂依系爭詐欺不詳集團成員指示,將上開信封袋置於告訴人位於宜蘭縣○○鎮○○路000號住處外之信箱。

嗣梁冠程將上開信封袋取走後,立即操作自動櫃員機,使用如附表編號1、2所示帳戶,提領如附表編號1、2所示金錢,再至新竹市將所提領之金錢及上開物品交付與被告指示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

經告訴人察覺遭詐騙後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

因認被告所為,係與梁冠程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及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所提直接或間接證據倘不足為有罪之積極證明,或所指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有罪確信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更不必有何有利證據,即應為有利被告認定之無罪諭知。

再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目的係以補強證據以擔保被告自白之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雖所補強者,並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又共同正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同正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同正犯犯罪事實之認定,亦即尚須其他補強證據予以佐證。

故此所謂其他必要證據,應求諸於該共同正犯自白以外其他與犯罪有關之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69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99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倘被告始終否認參與犯罪,而共犯則自白確與被告共同犯罪,此時除就共犯自白「本身如何參與共同犯罪」部分須有補強證據,以證明其確有參與犯罪之實行外,就共犯自白「被告如何參與共同犯罪」部分,尤須有能使法院確信該自白之內容與事實相符之補強證據。

倘所援用之證據僅能與共犯自白「本身參與共同犯罪」部分相互利用,而與「被告參與共同犯罪」部分欠缺關聯性者,實質上僅屬共犯自白內容之重覆,無從擔保「被告參與共同犯罪」部分自白之真實性,自不得單憑該證據作為認定被告參與共同犯罪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04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

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

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被告高聖亞既經本院認定無罪(詳如後述),本判決即不再逐一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1)共犯梁冠程之供述、(2)告訴人石麗琴之證述;

(3)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之各金融機構帳戶存簿封面影本及附表編號1、2帳戶之提款記錄;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5)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開羅派出所(下稱開羅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6)共犯梁冠程手機內取款照片影本5張;

(7)宜蘭縣○○鎮○○○路000號1樓羅東聖母醫院(下稱羅東聖母醫院)提款影像9張等,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高聖亞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犯行,辯稱:我與梁冠程確實是加入同一個詐欺集團,我的上手綽號是「旺旺」的成年男子,車手領錢後再拿錢給我,我再聽從「旺旺」的指示,交給上手,我是約在107年7月加入系爭詐欺集團的,每次取款我可以拿到1%的報酬,我與綽號「大雄」梁冠程合作的是其他案件不是本件,107年8月17日我根本沒有跟梁冠程聯繫,我與梁冠程並無恩怨等語【見本院108年度原訴字第13號(下稱本院卷)第59頁、第225-226頁】;

被告之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本件被告是否涉案,仍有疑義,檢察官就此部分沒有舉證完全,僅有證人梁冠程之供述,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參與本次犯行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第227-228頁】。

經查:

(一)證人即公訴意旨所載之共犯梁冠程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7年8月17日14時20分許,以不詳電話號碼,撥打給告訴人石麗琴,詐稱:未繳電話費,若已繳則可能遭詐騙云云為由,將電話轉接予自稱「165反詐騙單位之張俊玉」、「林文華隊長」、「陳永發主任」等警察接聽後,表示告訴人已涉及槍械、毒品等案件,及提領他人現金150萬元而遭到通緝,要求告訴人配合檢察官辦案,並指示告訴人需交付上開物品,告訴人聽聞後因陷於錯誤,而將上開物品裝入信封袋後,依系爭詐欺不詳集團成員指示,將上開信封袋置於告訴人位於宜蘭縣○○鎮○○路000號住處外之信箱。

嗣證人即共犯梁冠程將上開信封袋取走後,立即至羅東聖母醫院1樓操作自動櫃員機,使用如附表編號1、2所示帳戶,提領如附表編號1、2所示金錢,再至新竹市將所提領之金錢及上開物品交付與系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

此部分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0-61頁】,復經證人即共犯梁冠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11-220頁】,且與證人即告訴人石麗琴於警詢之證述【見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新警刑字第1070016539號(下稱警卷)第1-6頁】相符,復有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4帳戶存摺影本及附表編號1至2所示帳戶明細【見警卷第8-1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16頁】、開羅派出所陳報單【見警卷第17頁】、開羅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警卷第18頁】、開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19頁】、證人即共犯梁冠程手機翻拍照片影本8張【見警卷第31 -35頁】、羅東聖母醫院ATM提款影像影本9張【見警卷第36-40頁】在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然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僅能證明告訴人確有上開時、地,遭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欺,並將上開物品置於告訴人住處外信箱,並由證人即共犯梁冠程取走後,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金融帳戶內財物,但被告就此部分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是否參與其中,仍須有其他積極證據始能認定,無法據此即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罪。

(二)又被告為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18號【見本院卷第155頁】、本院108年度原訴字第15號【見本院卷第245頁】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可佐,並經被告自承:於107年7月間,經「旺旺」之介紹加入系爭詐欺集團,並擔任梁冠程(綽號:大雄)之上手等語【見警卷第47-48頁;

本院卷第59頁】,可認被告確有於107年7間加入系爭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事實。

(三)然按數罪併罰案件所涉及之訴訟客體有數個以上,各個犯罪事實彼此互不相屬,檢察官就各犯罪事實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不得籠統為同一之觀察,單以一罪之證據,持為認定他罪之論據,亦不得逕以一罪之供述已有補強證據,即認其他犯罪事實之供述,亦必與事實相符(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845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139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共同正犯因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

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

現今之詐欺集團為求逃避查緝及順利完成詐騙,集團成員間多有分工之情形,已如前述,是詐欺集團成員對於該集團所有詐騙各該被害人犯行,未必均有所知悉或認識,自難認對於每一被害人之詐騙情節均有所謂合同之意思,亦未必就各該詐騙被害人之犯行均有犯罪行為之分擔而有所參與。

從而,應限於對詐騙各該被害人有所知悉或認識,或有犯罪行為之分擔而有所參與之人,方得論以共同正犯之刑責。

(四)查被告雖自承有於107年7月間加入系爭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已如前述,惟被告堅稱其並未犯107年8月17日本次之犯行【見本院卷第211頁】,且依照被告供稱:我擔任聽從上手旺旺的指示,車手領錢後再拿錢給我,我再聽從上手指示交給上手,每次領款我可以拿到1%的報酬,徐志偉也是我的上手,我也有實際去領過錢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第225-226頁】,意即被告僅係聽從系爭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指示(即包含旺旺、徐志偉之上手),負責提款或收取車手提領之金錢後,再轉交與上手指示之人,並按照實際參與犯行之次數領取報酬,難認被告有主導或規劃整體詐騙行動之執行,且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亦無證據被告對於本身所參與提款、收受車手提領贓款後轉交上游以外之其他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所為詐欺行為有所知悉或認識,是難認被告就其未參與之其他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所為詐欺行為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五)檢察官雖舉證人即共犯梁冠程於警詢、偵訊時供述資為證據,然查: 1、證人即共犯梁冠程於107年9月13日警詢時證稱:107年8月16日上午我接獲上手指示,從新竹搭高鐵至臺北南港,再轉火車到宜蘭火車站,之後上手便指示我到2個地點取款,但我都沒有取款成功,當天至17時許因為都沒有取款成功,上手便指示我到羅東火車站附近找地點住宿休息,翌日(17日)10時許,我接獲上手指示到宜蘭縣羅東鎮冬山鄉取款,但也沒有取款成功,之後繼續等待上手指示,約當日15時30分許,上手又聯繫我到宜蘭縣羅東鎮月眉路之被害人住處前信箱取包裹,該包裹內有提款卡5張、存摺2本,上手就指示我到羅東聖母醫院急診室旁的玉山銀行提款機提款,我拿包裹內其中2張提款卡,分別提領66,000元(分4次提領)及36,000元(分2次提領),共計102,000元,我把這些錢帶在身上,搭火車回新竹,到新竹後,我跟壞壞(即被告)聯繫,被告叫別人來跟我拿這102,000元、提款卡5張、存摺2本後,我就回家了等語【見警卷第22頁】。

2、證人即共犯梁冠程於108年1月22日偵訊時證稱:107年8月16日接到上手指示我就到宜蘭,當天沒有取款成功,翌日(17日)10點接到上手指示於15時30分許至宜蘭縣羅東鎮月眉路取得提款卡5張和存摺2本後,又指示我用其中2張提款卡分別提領66,000元及36,000元,接著我就帶這這些錢搭火車回新竹,並與壞壞(即被告)聯繫,被告就來跟我拿走102,000元、提款卡5張和存摺2本,我確實是將上開物品交給被告等語【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921號(下稱偵卷)第38-39頁】。

3、證人即共犯梁冠程於本院1月22日審理時先供稱:我記得本件領完錢後是交給徐志偉、劉柏昇,這兩個人也是車手頭,107年8月17日我事先到羅東聖母醫院的ATM領款後,就搭火車到新竹,我到新竹後我記得是徐志偉叫我在新竹測試提款卡可否再領錢以確認裡面的金額,結果卡插進去後不能使用。

我有跟徐志偉聯繫說我到新竹了,他們就派一位年輕人來跟我收錢,我在偵訊時稱我在107年8月16日收到上手指示,這裡的上手是劉柏昇,不是壞壞(即被告),本件是機房派我去提款的,該次我領得4,800元的報酬是與我碰面的年輕人拿給我的云云【見本院卷第213-215頁】。

4、惟證人即共犯梁冠程為前揭證述後,復又於同一審理期日經審判長補充訊問後又改證稱:案件太久我有點忘記了,我再想一下,改稱是以花蓮地檢署講的(即上開偵訊時之證述)為準,107年8月16日是機房跟我聯繫要到宜蘭,到宜蘭的第一天到了機房指定的位置去拿包裹,翌日(17日)早上叫我去月眉路拿包裹,拿完之後我去羅東聖母醫院急診室的ATM提領共計102,000元,領完後我再宜蘭又打給機房的人,機房的人說會打電話給我的上手,叫我把這筆錢交給我的上手,後來我坐火車回新竹,到新竹之後我是與機房的人聯絡,徐志偉叫我把提款卡測試看還有沒有錢可以提領,結果提款卡已經無法提領,我就把錢交給他們,我是在當天晚上,跟壞壞(即被告)聯絡說我已經把102,000元提領好了,問被告要把錢給誰,被告說會叫人家來拿,後來我在新竹市南門醫院附近的一間旅館旁的巷子把錢交給被告派來的一位年輕人,不是交給徐志偉、劉柏昇,我剛才緊張過度才這麼說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16-217頁】。

5、綜合證人即共犯梁冠程歷次供述及證述,雖指證被告為其涉犯本件之共犯,當時被告於證人即共犯梁冠程坐火車至新竹時,是被告派一位年輕人前來跟證人即共犯梁冠程見面取款等語。

然被告參與本案詐欺告訴人石麗琴之案情細節,其前後陳述有下列不一致之處:(1)證人即共犯梁冠程於警詢時先稱被告是派他人前去與到達 新竹的證人即共犯梁冠程碰面後,當面取走102,000元及 上開物品等語。

於偵訊時卻又證稱是被告本人親自與至 新竹之證人即共犯梁冠程碰面,當面拿走102,000元及上 開物品,且相當確信等語。

惟本院審理時卻又翻異前詞 ,改稱是徐志偉及劉柏昇派一位年輕人來向證人即共犯 梁冠程取走詐騙款項102,000元及上開物品等語,而至審 判長補充訊問時又再稱係以偵訊時說的為正確,稱與被 告聯繫後,被告派一位年輕人來取款等語。

則系爭詐欺 集團於該次詐欺犯行之運作究係由被告或徐志偉、劉柏 昇與證人即共犯梁冠程聯繫取款事宜,證人即共犯梁冠 程前後共述反覆,其證述是否真實可信,顯有可疑之處 。

(2)再證人即共犯梁冠程於本院審理時稱:我與被告合作次 數約2-3次,我們合作的方式都是由我把領到的贓款交給 被告,被告再把報酬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218頁】,然 本件據證人即共犯梁冠程前開警詢及審理中證述,均稱 是由被告指示其他人向證人即共犯梁冠程取款,而非由 被告親自向證人即共犯梁冠程取款,從而,被告於本案 中參與之部分是否確實如證人即共犯梁冠程所述,係由 被告派人或親自向證人即共犯梁冠程取款,其前後證述 已有不一致之瑕疵,顯然證人即共犯梁冠程無法確定指 證本案被告是否有參與本件犯行,其所為不利於被告之 供述,真實性顯有疑義,不能遽採。

6、查證人即共犯梁冠程所為不利於被告之供述或證述,前後不一、彼此互相矛盾,其供詞模糊、反覆,真實性十分可疑,已難認確與事實相符而可信。

再者,就證人即共犯梁冠程所述被告本案犯行之取款共犯行為,核其性質仍屬共犯之自白,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揆諸前揭說明,尚不得以共犯之自白,作為補強證據。

檢察官復未指出或提出上開證人即共犯梁冠程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有何補強證據可佐,而卷存事證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之各金融機構帳戶存簿封面影本及附表編號1、2帳戶之提款記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開羅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共犯梁冠程手機內取款照片影本5張、羅東聖母醫院提款影像9張等其他事證或證據,均尚無法補強證明證人即共犯梁冠程所為上開被告有參與本案犯行之陳述確與事實相符而可信,且在被告否認參與此部分加重詐欺犯行之情形下,自不能徒憑前揭證人即共犯梁冠程證述,資以認定被告確有參與本件共犯詐欺告訴人石麗琴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即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不足認定被告涉犯公訴意旨所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等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起訴,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表】
┌─┬────┬───────┬──────┬──────┐
│編│金融機構│帳          號│提 款 時 間 │提 款 金 額 │
│  │        │              │            │            │
│  │        │              │            │            │
│號│        │              │            │            │
├─┼────┼───────┼──────┼──────┤
│1 │臺灣土地│000000000000  │107年8月17日│①20,000元(│
│  │銀行羅東│              │            │不含手續費5 │
│  │分行    │              │            │元)。      │
│  │        │              │            │②16,000元(│
│  │        │              │            │不含手續費5 │
│  │        │              │            │元)。      │
├─┼────┼───────┼──────┼──────┤
│2 │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 │107年8月17日│①20,000元(│
│  │銀行羅東│              │            │不含手續費5 │
│  │分行    │              │            │元)。      │
│  │        │              │            │②20,000元(│
│  │        │              │            │不含手續費5 │
│  │        │              │            │元)。      │
│  │        │              │            │③20,000元(│
│  │        │              │            │不含手續費5 │
│  │        │              │            │元)。      │
│  │        │              │            │④6,000元( │
│  │        │              │            │不含手續費5 │
│  │        │              │            │元)。      │
├─┼────┼───────┼──────┼──────┤
│3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未提款。    │未提款。    │
│  │羅東郵局│              │            │            │
│  │        │              │            │            │
│  │        │              │            │            │
├─┼────┼───────┼──────┼──────┤
│4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 │未提款。    │未提款。    │
│  │羅東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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