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甲○○於民國107年7月底某日,加入徐志瑋、劉柏昇及真
- 二、案經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丙○○訴由花蓮縣
- 理由
- 壹、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 二、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 參、論罪科刑
- 一、論罪:
-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 (二)被告與證人梁冠程、游家麒、徐志瑋、劉柏昇、「八方」、
- (三)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 (四)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
- 二、科刑:
- (一)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之際,且其四肢健全,自有找尋正
- 三、沒收:
-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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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聖亞
指定辯護人 郭廷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 年度偵字第6632號、108 年度偵字第6634號) ,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 廠牌:IPHONE 5)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7 年7 月底某日,加入徐志瑋、劉柏昇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易信暱稱「旺旺」、「大發利市」、「八方」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共同詐騙他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下稱系爭詐欺集團) ,負責指揮調度車手提取詐欺贓款後回水之工作 (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另案審理判決) 。
嗣由徐志瑋於不詳時、地交付工作機予甲○○,約定甲○○須依工作機內易信通訊軟體暱稱「八方」、「旺旺」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特定地點與指定車手接洽並取走詐騙所得之款項,再將當日所取全部款項匯整後放置於指定之地點以交還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甲○○即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車手梁冠程、游家麒( 另案均經法院審理判決) 及系爭詐欺集團其餘在臺灣地區之成年成員( 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系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分別向乙○○、丙○○進行詐騙,致乙○○、丙○○陷於錯誤,依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將提領款項裝入紙袋後放置於附表所示之地點,而車手梁冠程、游家麒接獲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之指令後,隨即至附表所示財物放置處所拿取詐欺所得款項,得手後分別依照甲○○於工作機內易信暱稱「壞壞」之指示,至指定地點轉交詐欺所得予甲○○,甲○○旋依「八方」之指示,於107 年8 月27日晚間將附表編號1 、2 詐欺所得現金攜至台北車站轉交予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於107 年8 月28日,車手梁冠程亦以上開模式取得附表編號3 所示之現金後,本應依照甲○○之指示前往特定地點交付款項,然於途中遭警方查獲而當場逮捕,遂未順利將詐欺所得轉交甲○○,警方並因此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甚明。
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毋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花蓮新城警卷第9 至16頁;
花蓮吉安警卷第5 至19頁;
花蓮4458偵卷第191 至195 頁) ,並經告訴人乙○○、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 見花蓮新城警卷第1 至8 頁;
花蓮吉安警卷第43至47頁;
花蓮4458偵卷第33至35頁、第165 至166 頁) ,核與證人即共犯梁冠程、游家麒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見花蓮新城警卷第23至38頁、第42至47頁;
花蓮吉安警卷第33至41頁;
花蓮4458偵卷第21至30頁、第35至37頁、第75至77頁、第111 至131 頁、第231 至234 頁) ,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 張、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存摺影本2 份附卷可稽( 見花蓮新城警卷第56至57頁、第61至66頁;
花蓮4458偵卷第169 至172頁) 。
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
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72年度台上字第1978號、第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 。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酌本院審認之上開事實,可知本案詐欺取財犯案過程中,被告明確知悉其於系爭詐欺集團,係負責彙整詐得款項之回水工作,其擔任車手與系爭詐欺集團上游之中介橋梁,自車手處蒐集並轉交詐欺所得予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遂行詐欺行為之最終取財犯行,是被告於上開犯罪整體過程中,均有取得被害人財物、轉告犯罪計畫、聯絡並層層轉交詐騙財物等行為,其與其餘不詳之詐欺集團共犯具有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分擔無疑。
又斟酌本案詐欺犯罪型態,就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指示被害人交付財物、由車手提取款項之各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始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該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並未逾越合同意思範圍。
被告知悉其本案所取得之現金應為來路不明之不法所得,且明知系爭詐欺集團中尚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3 人以上之其他成員,卻猶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加入該詐欺集團,主觀上顯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縱被告未必認識其餘詐欺集團成員,亦未必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既相互利用彼此犯罪角色分工,形成單一共同犯罪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其所涉本案犯行之犯罪結果,與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責。
準此,被告應該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無疑。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不知悉詐騙集團機房成員係使用何種詐騙手法、說詞對個別告訴人行騙,且其並不認識機房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等語( 見本院卷第128 頁) 。
參以本案復無其他具體之卷證資料足示被告曾與詐欺集團負責對告訴人等施行詐術之機房人員有所接觸或熟識,審理過程中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述應有誤會。
然因被告仍合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有如前述,此部分僅係加重條件之減少,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並無減縮(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併此敘明。
(二)被告與證人梁冠程、游家麒、徐志瑋、劉柏昇、「八方」、 「旺旺」、「大發利市」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前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行為人之犯罪行為,依法律概念,在刑法評價上,為犯罪複數之數罪時,依有罪必罰之原則,本應就所犯各罪予以併罰之;
然亦有因行為人以一個犯意,為一行為或數行為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實現一個構成要件,而僅構成實質上之一罪者;
復有行為人之一行為或數行為,依法係成立數個獨立之罪,僅因基於訴訟經濟等刑事政策,乃以法律明定視為一罪處罰,謂之裁判上之一罪者,均與單一犯意之單一行為,祇單純破壞一個法益之單純一罪有別(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5416 號判決意旨參照) 。
查系爭詐欺集團成員眾多,分工細密,自最初部分成員打電話向被害人行騙開始,再至中段由被告負責提取、轉交被害人交付之金錢,雖該集團各成員因有不同階段之分工,於自然觀念上可得自形式及外觀上切割為獨立之數行為,然該數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自始即係出於同一犯罪目的、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犯意,包括在同一詐欺行騙之犯罪計畫中,各次被害人亦僅為單一一人,針對同一被害法益,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前後所為各階段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彼此相互緊密結合為一整體犯罪行為,缺一不可,單獨切割或抽離其一即無法成事,依一般社會健全通念,觀念上難以強行分開,如任予割裂為數行為並以數罪併罰論處,反有過度處罰之嫌,是本案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並符刑罰公平原則。
故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同一被害人」所為之各階段數個分工行為舉動,應包括評價為一個加重詐欺取財之整體犯罪行為,僅各論以1 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
揆諸證人游家麒上開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足知被告於107 年8 月28日曾負責指揮證人梁冠程將告訴人丙○○交付之新臺幣( 下同) 25萬元詐欺所得回水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外,告訴人丙○○於107 年8 月27日遭相同之系爭詐欺集團實施詐術所交付之25萬元,亦係由被告指示證人游家麒將詐欺所得轉交,此部分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犯行,與檢察官起訴附表編號3 所載之犯罪事實間具有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關係,應為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當庭向被告訊明( 見本院卷第106 頁) ,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二、科刑:
(一)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其涉犯本案並非主謀,係因年紀尚輕、一時思慮不周所致,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
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 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 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以為判斷(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要旨參照) 。
經查,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衡其所犯情狀以觀,其行為時並無特殊足資同情之處,亦尚難謂其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且被告漠視法紀,參與系爭詐欺集團期間多次詐取他人財物( 除本案外尚有另案經法院審理中),詐騙被害人之金額高達數十萬元,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社會大眾間之信賴關係。
再者,其涉犯本案之動機及情節,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又縱被告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參與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並非主謀者,然前揭情事均業經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其科刑之輕重,尚與本案得否酌減刑期之考量無涉,故本院認被告所犯各罪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此部分所述,尚難採酌。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之際,且其四肢健全,自有找尋正當工作以賺取所需之能力,本應端正行止,竟不思以正常途徑賺取財物,圖謀非法所得而以車手頭方式加入詐欺集團,詐取本案2 位告訴人財物,價值觀念顯有嚴重偏差,且造成告訴人等人損失不貲,並同時使該集團核心不法份子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詐欺集團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民眾間之信賴關係,且被告前已曾有詐欺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素行非端,又涉犯本案,當值懲戒,另斟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並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為賺取生活所需之犯罪動機、目的、於本案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為回水之車手頭、其本案尚未分得報酬、告訴人等損害程度非輕等節,暨被告:1.入監前從事酒店服務業,2.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3.未婚、無子女、入監前與祖母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4.無收入來源、須扶養祖母之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130 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 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 ,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
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
細察卷附證據資料,並無具體證據顯示被告仍實際保有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犯罪所得,審以被告於本案負責之分工即為確保按日收取之詐欺贓款,在提取當日匯整後即繳回予集團上游成員等語,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127 至128 頁) 。
其所述亦與詐欺集團避免由非屬集團核心之車手、車手頭長時間掌握詐欺贓款之運作模式相合,是被告供陳其並無實際保有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詐欺贓款,應屬可信,此部分核無宣告沒收之餘地。
另附表編號3 所示之詐欺所得,已實際發還告訴人丙○○,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稽( 見花蓮新城警卷第67頁) ,此部分即毋庸宣告沒收。
至被告雖於警詢中稱其於系爭詐欺集團工作期間2 日可得6,000 元報酬,然經本院於審理中訊明被告涉犯本案之實際報酬後,被告供稱其本案尚未獲得共犯徐志瑋發放之酬勞等語( 見本院卷第129 頁) ,而遍查卷內亦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認被告確實領有相關報酬,故此部分亦不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聯繫取款事宜所使用之手機( 廠牌型號為IPHONE 5),係被告所有供其涉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在案( 見本院卷第128 至129 頁) ,自應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呂雅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珈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淳詒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
┌─┬───┬────┬──────────┬─────────────┬────┬─────────┐
│編│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法 │交付之時間、地點;交付金額│取走物品│所宣告之罪及所處之│
│號│ │ │ │(新臺幣) │之車手 │刑 │
├─┼───┼────┼──────────┼─────────────┼────┼─────────┤
│1 │乙○○│107年8月│假冒中華電信客服人員│107年8月27日下午2時29分許 │梁冠程 │甲○○三人以上共同│
│ │ │27日上午│、警官及檢察官等人,│,在○○縣○○鄉○○村大德│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10時許 │佯稱投資有問題,有欠│街○○○巷口附近鐵皮屋停車│ │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 │款並遭他人使用,須交│場,依指示將40萬元裝入郵局│ │ │
│ │ │ │付40萬元等語,致其陷│袋子內,放置在該處某部機車│ │ │
│ │ │ │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腳踏板上。惟乙○○抽出8張 │ │ │
│ │ │ │員指示交付現金。 │千元紙鈔抄號碼蓋指印後忘記│ │ │
│ │ │ │ │放回,故僅放置現金39萬 │ │ │
│ │ │ │ │2,000元。 │ │ │
├─┼───┼────┼──────────┼─────────────┼────┼─────────┤
│2 │丙○○│107年8月│假冒警官,佯稱有案件│107年8月27日中午12時後某時│游家麒 │甲○○三人以上共同│
│ │ │27日中午│需偵辦,要求配合檢察│許,在花蓮縣吉安鄉吉安村南│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12時許 │官辦案,須交付25萬元│○○街○○巷○弄○號之丙○│ │期徒刑壹年捌月。 │
│ │ │(擴張犯│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住處,依指示將25萬元放置│ │ │
│ │ │罪事實)│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交│在該處前停放之車牌號碼000 │ │ │
│ │ │ │付現金。 │-000號機車腳踏板上。 │ │ │
├─┼───┼────┼──────────┼─────────────┼────┤ │
│3 │丙○○│107年8月│假冒警官,佯稱有案件│107年8月28日中午12時至下午│梁冠程 │ │
│ │ │28日中午│需偵辦,要求配合檢察│2時間之某時許,在○○縣○ │ │ │
│ │ │12時 │官辦案,須交付25萬元│○鄉○○村○○○街○○巷○│ │ │
│ │ │ │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弄○號路口外魚丸攤,依指示│ │ │
│ │ │ │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交│將25萬元放置在魚丸攤鐵架上│ │ │
│ │ │ │付現金。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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