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8,原訴,16,2019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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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振行

指定辯護人 柳柏帆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04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嘉原簡字第2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温振行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温振行於民國108年6月19日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違規停放在嘉義市東區文化路土地銀行旁計程車招呼站似有違法情事,適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北門派出所之員警林○○、楊○○接獲民眾報案駕駛巡邏車前往處理時,温振行見巡邏車抵達時欲駕車離去,林○○遂下車示意温振行停車受檢,温振行見狀不理,反踩油門空轉引擎,林○○見温振行拒不配合,欲以警棍破窗,温振行明知警員林○○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駕駛該車快速倒車,而衝撞後方由陳○○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致該車車身板金多處刮傷(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猛踩油門衝撞林○○,加速往前逃逸,因而致林○○受有右側無名指撕裂傷、四肢多處挫傷等之傷害(業經林○○撤回傷害告訴,詳後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温振行即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

嗣温振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上開犯嫌前,主動前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北門派出所向員警供承犯下上開犯嫌,並自願接受裁判,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告訴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温振行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温振行於警詢及本院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證人即在場之陳○○於警詢或偵查時證述屬實(警卷第22至24頁;

偵卷第9至10頁),復有員警於108年6月26日出具之案發情節偵查報告、告訴人提出之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108年6月19日診斷證明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3張、現場照片6張暨現場錄影光碟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21頁、第25至26頁、第30至33頁;

偵卷第16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可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二)被告於案發時係駕駛尚未過戶之自小客車而為本案,後離開現場後並主動到警局說明等情,經被告於本院陳述明確(本院訴字卷第101頁),核與告訴人林○○於偵查中所述相符(偵卷第9頁),並有警詢筆錄、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附卷可參(警卷第3頁、第7頁、第27頁;

偵卷第1頁),是被告於員警尚不知行為人為何人時自行到案說明,當認合刑法規定之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辯護人固為被告之利益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等語。

而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而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時,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是倘被告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妨害公務罪,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並經被告因有自首一事予減輕其刑下,法定最低度刑已有所減輕,且綜合全案難認有何情輕法重而有情堪憫恕一情,是尚無從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甫成年,僅因為免遭員警查緝而拒絕停車受檢,且於員警欲以警棍破窗時,快速倒車後衝撞告訴人逃逸,所為顯係蔑視國家公權力,已妨害公務之執行,殊無足取;

惟考量被告犯後隨即投案,且始終坦認犯行,而被告有至派出所向告訴人道歉,且2人就本案已調解成立,此經告訴人於偵查中陳述明確,並有嘉義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附卷可憑(偵卷第9頁;

本院嘉原簡字卷第21頁);

暨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無業、與阿姨同住,及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本院審酌被告應係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犯本罪,且於離開現場後仍選擇面對本次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調解而調解成立,堪認經此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宜使其有機會得以自新,是本院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

貳、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因犯罪事實欄之傷害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聲請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參(本院嘉原簡字卷第27之1頁),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上開經本院判刑之妨害公務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就此部分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藍盡忠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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