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8,原訴,17,20191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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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原訴字第17號
被 告 陳禧年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因不服本院民國108年11月26日所為之羈押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即被告陳禧年應於本件裁定合法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刑事抗告狀抗告人本人之簽名、或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

理 由

一、按文書非由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

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刑事訴訟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刑事抗告狀之當事人欄僅載有「被告陳禧年」「公設辯護人張家慶」等語,並未具體記載究以何人為「抗告人」,若公設辯護人係本於代理權之作用為被告提起抗告,仍應以被告之名義於末頁具狀人欄位簽名或蓋章,然抗告狀末頁僅有公設辯護人之戳章,並無被告之簽名或蓋章,顯屬欠缺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惟此部分之瑕疵,係屬可補正之事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抗告。

㈡、又公設辯護人並非本院民國108 年11月26日羈押裁定之受處分人,自不得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抗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陳嘉臨
法 官 周欣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莊昕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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