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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原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銘
指定辯護人 賴一帆律師
被 告 陳封齊
指定辯護人 陳中為律師
被 告 黃璟
指定辯護人 林浩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012號、第3215號、第3346號、第5084號、第5501號、第5633號、第5675號、第5676號、第5754號、第70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冠銘、陳封齊、黃璟均自民國壹佰零玖年壹月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 月,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陳冠銘、陳封齊、黃璟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法官訊問後,被告陳冠銘就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及附表所示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犯行均坦承,但否認組織犯罪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部分。
陳封齊否認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指揮部分,但坦承有向陳禧年收取附表所載民國108 年1 月18日由車手提領之款項。
黃璟否認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指揮部分,但坦承有向陳禧年收取附表所載108 年1 月4 日、5 日由車手提領之款項。
惟依照起訴書所載各項證據,足認被告陳冠銘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被告陳封齊、黃璟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又本件以同案被告吳尚哲、盧冠匡、劉冠宏為首之車手並收取水錢之詐騙集團,結構嚴密,且吳尚哲、劉冠宏目前仍在海外未歸,盧冠匡則通緝中,本件詐騙集團仍存在,加以本件被害人多達32人,涉案車手提領金額更高達上百萬,足見被告3 人密集性之參與詐欺犯行,有事實足認被告3 人有反覆實施詐騙犯罪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自108 年10月4日起依法執行羈押3 月在案。
三、茲因本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3 人後,渠等均希冀可以交保或限制住居或定期赴派出所報到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惟本院審酌被告3 人本案所加入以吳尚哲、盧冠匡、劉冠宏為首之車手集團,係具有組織分工之集團性犯罪,而其犯罪行為態樣本即有反覆實施之可能,佐以被告3人於短期內,多次以重複相似手法,合力參與起訴書附表所列之犯行,實已非單一、偶發之財產犯罪型態,有事實足認被告3 人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虞,並斟酌被告3 人密集從事詐騙犯罪,危害社會治安情節嚴重,惡性非輕,復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3 人之人身自由之私益與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3 人維持羈押處分,尚屬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若改採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仍不足以避免被告3 人再犯相同詐欺犯罪,實認均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09 年1 月4 日起延長羈押2 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陳嘉臨
法 官 周欣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昕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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