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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原訴字第17號
被 告 陳冠銘
指定辯護人 賴一帆律師
被 告 陳封齊
指定辯護人 陳中為律師
被 告 黃璟
指定辯護人 林浩傑律師
被 告 陳禧年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冠銘、陳封齊、黃璟均自民國壹佰零玖年參月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陳禧年自民國壹佰零玖年參月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陳冠銘、陳封齊、黃璟、陳禧年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法官訊問後,認被告陳冠銘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被告陳封齊、黃璟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被告陳禧年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均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復均認有羈押之必要,就被告陳冠銘、陳封齊、黃璟部分自民國108 年10月4 日起執行羈押3 月,並自109 年1 月4 日起第1 次延長羈押2 月;
被告陳禧年部分則自108 年12月9 日起執行羈押3 月在案。
二、茲因被告陳冠銘、陳封齊、黃璟、陳禧年羈押期間均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9 年2 月17日訊問被告4 人後,渠等及辯護人均希冀可以交保或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或定期向指定之機關報到等手段替代羈押以確保日後執行,惟本院審酌本院業於109 年2 月18日判處被告陳冠銘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被告陳禧年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
另於109 年1 月31日判處黃璟應執行期徒刑3 年10月、被告陳封齊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可認其4 人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又被告4 人本案所加入以吳尚哲、盧冠匡、劉冠宏為首之詐欺集團,該詐騙機房在境外,即係為躲避遭警查緝,其犯罪規模非小,係具有組織分工之集團性犯罪,其犯罪行為態樣本即有反覆實施之可能,佐以被告4 人無視詐騙犯罪易造成許多被害人無辜受騙、財產盡失之嚴重後果,竟於短期內,多次以重複相似手法,合力參與本案詐騙行為,致使本案32位被害人受騙進而匯出款項,其等所為實已非單一、偶發之財產犯罪型態,有事實足認被告4 人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虞,原羈押原因仍屬存在。
並斟酌被告4 人密集從事詐騙犯罪,非一般詐欺個案可比,危害社會治安情節嚴重,惡性非輕,復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4 人之人身自由之私益與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4 人維持羈押處分,尚屬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若改採命具保或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或定期向指定之機關報到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仍不足以避免被告4 人再犯相同詐欺犯罪,實認均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爰就被告陳冠銘、陳封齊、黃璟部分裁定自109 年3 月4 日起第2 次延長羈押2 月;
就被告陳禧年部分,則裁定自109 年3 月9 日起第1 次延長羈押2月。
從而,被告4 人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則被告4 人及其等辯護人於前開訊問時請求准予被告具保或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或定期向指定之機關報到等手段替代羈押,均無理由,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陳嘉臨
法 官 周欣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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