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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泳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 年度偵字第2452號、108 年度偵字第2558號、108 年度偵字第2914號、108 年度偵字第3737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丙○○、辰○○、戊○○、卯○○、癸○○、丑○○、甲○○、丁○○、子○○、辛○○、乙○、壬○○、己○○、寅○○及被告庚○○分別於民國107年中旬至12月間某時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
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機房成年成員假冒為電信公司客服人員,於107 年10月25日下午2 時0 分許,撥打電話給位在臺南市○○區○○街000 巷00號住處之被害人巳○○,向被害人巳○○佯稱其有積欠門號費用,如非被害人巳○○所申辦,須報警處理云云;
嗣將電話轉給假冒員警之詐欺集團成員接聽,向被害人巳○○詐稱其涉嫌洗錢,須將其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品,放在臺南市○○區○○○街○○巷旁空地之廢棄貨櫃內之廢棄冷氣上,供檢警調查云云,被害人巳○○因而陷於錯誤,於翌(26)日下午1時許,依指示將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台幣帳戶、日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品,放置在對方指定處所。
嗣詐欺集團成員再以手機通訊軟體微信通知被告庚○○於同日,前往該處取走上開物品,並由被告庚○○在附近郵局提領被害人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帳戶內之存款共新臺幣(下同)11萬9,000元後,在新竹縣竹北市文心路全家便利商店對面停車場交給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則給付約3,500元報酬予被告庚○○。
因認被告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等罪嫌云云。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03條第7款亦有明定。
又所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
而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 、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 、裁判上一罪( 例如想像競合犯等) 之案件皆屬之(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
三、經查:
(一)被告庚○○於107 年10月8 日間某日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員所主持、操縱及指揮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與微信通訊軟體暱稱「阿方」、「三高」、「金牌」、「高橋涼介」及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07 年10月25日14時許,以撥打行動電話,分別假扮「中華電信客服人員」及「臺北市士林區刑事偵查人員」、「刑警隊長」、「檢察官」等公務員,向被害人巳○○佯稱其積欠電話費用、涉有洗錢行為,將對其名下之資產進行監管,須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帳戶)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日盛帳戶) 、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及元大商業銀行帳戶等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付保管,並將指派專員前往領取云云,以此方式詐騙被害人巳○○,致被害人巳○○陷於錯誤,因而依詐騙集團成員告知上開金融帳戶之密碼,並依指示於翌( 26) 日13時許將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置於信封袋內,將之放置在臺南市○○區○○○街○○巷旁空地上廢棄貨櫃之冷氣機上,另「阿方」、「三高」則以上開通訊軟體與被告庚○○聯絡,指示被告庚○○自新竹搭乘高鐵抵達臺南高鐵站、轉乘計程車於同日到場,拿取裝有上開金融帳戶資料、提款卡之信封袋得手。
被告庚○○再依「阿方」、「三高」之指示,轉乘計程車陸續前往臺南市新營區中山路169號「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新營分行」、臺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營分行」,並使用上開通訊軟體接收「阿方」傳送之上開金融帳戶密碼後,分別於同日14時28分許至14時31分許、14時39分許,以未經被害人巳○○授權而輸入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之不正方法,自日盛帳戶提領9萬9,000元、自中信帳戶提領11萬9,000元之款項得手(共計21萬8,000元),復於同日前往新竹縣竹北市文心路上之全家便利超商之停車場,將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及款項交與「金牌」、「高橋涼介」,藉此獲取提領款項3%之報酬。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4月16日以108年度營偵字第203號提起公訴,認被告庚○○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嫌。
該案於108年4月24日繫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後經上訴,尚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中而未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暨附件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85頁、第275至280頁、第284至285頁)。
(二)本案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追加起訴後,於108 年6 月10日後繫屬,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 年6 月5日嘉檢卓宿108 偵2452字第1089014412號函暨108 年度偵字第2452號、108 年度偵字第2558號、108 年度偵字第2914號、108 年度偵字第3737號、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33號追加起訴書1 份可資佐憑( 見本院卷一第5 至30頁) 。
從而,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嗣於108 年6 月10日,始對被告庚○○涉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等犯罪事實提起公訴並繫屬於本院,係就同一案件重複起訴,且繫屬在上揭前案之後,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就被告庚○○本案犯罪事實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郭振杰
法 官 余珈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楊淳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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