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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萬紀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452號、108 年度偵字第2558號、108 年度偵字第2914號、108 年度偵字第3737號、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丁○○、巳○○、己○○、辰○○、子○○、寅○○、乙○○、戊○○、丑○○、壬○○、丙○、癸○○、庚○○、辛○○及被告卯○○分別於民國107年中旬至12月間某時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
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機房成年成員假冒為電信公司客服人員,於107 年11月22日上午9 時許,撥打電話給位在宜蘭縣○○市○○路000 巷0 號住處之告訴人甲○○,向告訴人甲○○佯稱其有積欠門號費用新臺幣( 下同) 1 萬多元,如非告訴人甲○○所申辦,須報警處理云云;
嗣將電話轉給假冒員警之詐欺集團成員接聽,向告訴人甲○○( 起訴書誤載為林麗真)詐稱其涉嫌吸毒及洗錢,須將其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放在其住處門口信箱,供檢警調查云云,告訴人甲○○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10時許,依指示將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臺灣銀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提款卡,分別放置在對方指定處所,並均於電話中告知提款密碼。
嗣詐欺集團成員再以手機通訊軟體「微信」通知被告卯○○於同年11月26日中午12時25分許,前往該處取走上開臺灣銀行提款卡,並由被告卯○○在臺灣銀行羅東分行,提領告訴人甲○○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之存款共10餘萬元後,在新竹火車站後站停車場,扣除報酬4 %約6,000 元後,將該臺灣銀行提款卡及所提領款項,交給詐欺集團成員。
另由詐欺集團成員將該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再交由被告卯○○,由被告卯○○在臺灣銀行新竹分行,提領告訴人甲○○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之存款共14萬3,000 元後,在被告卯○○新竹市租屋處,扣除報酬4 %約4,000 元至5,000元後,將該臺灣銀行提款卡及所提領款項,交給詐欺集團成員。
因認被告卯○○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等罪嫌云云。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03條第7款亦有明定。
又所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
而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 、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 、裁判上一罪( 例如想像競合犯等) 之案件皆屬之(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
三、經查:
(一)被告卯○○於107年9 月底某日起,至108年1月17日下午3時許為警查獲時止,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信一」之友人介紹,參與由「信一」、同案被告巳○○、丁○○及與其他成年人等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擔任領取詐欺款項(俗稱「車手」)之工作,並約定被告卯○○各筆提款可抽取詐欺款項百分之4 為酬勞。
被告卯○○與同案被告巳○○、丁○○及詐欺集團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07 年11月22日上午9 時許,致電告訴人甲○○,佯稱為中華電信公司客服人員身分,向告訴人甲○○表示:積欠電話費1萬元云云,復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自稱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警官王承龍身分,向告訴人甲○○表示:將電話轉接給檢察官云云,再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冒稱為張雅婷檢察官身分,向告訴人甲○○表示:因涉犯洗錢防制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為證明清白需將提款卡放置於住處門口信箱,並配合王承龍警官按時回報狀況,不得洩密云云,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6日上午10時30分許,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放置於其住處門口前信箱內,被告卯○○即依該詐欺集團之指示,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搭乘計程車前往上址拿取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復經詐欺集團之成員告知提款卡之密碼後,於同日下午1時39分至41分許,在臺灣銀行羅東分行,提領13萬5,000元,扣除報酬後,將其餘款項放置於該詐欺集團所指定放置之新竹火車站後站停車場某車輛旁,而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取走,被告卯○○再於同年12月6 日接獲詐欺集團之指示,於同日凌晨0時34分至39分許,在臺灣銀行新竹分行,提領14萬3,000元,並扣除報酬後,將其餘款項及提款卡放置於卯○○上開居處之信箱內,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取走。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 年5 月8 日以108 年度偵字第583號、第1525號、第2580號提起公訴,認被告卯○○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嫌。
該案於108 年5 月10日繫屬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判決後經上訴,尚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而未確定,下稱前案)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上開判決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38至139頁、第241至260頁、第287至297頁)。
(二)本案(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07部分)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追加起訴後,於108年6月10日繫屬,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6月5日嘉檢卓宿108偵2452字第1089014412號函暨108年度偵字第2452號、108年度偵字第2558號、108年度偵字第2914號、108年度偵字第3737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33號追加起訴書1份可資佐憑(見本院卷一第5至30頁)。
從而,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嗣於108年6月10日,始對被告卯○○涉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等犯罪事實提起公訴並繫屬於本院,係就同一案件重複起訴,且繫屬在上揭前案之後,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就被告卯○○此部分犯罪事實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呂雅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郭振杰
法 官 余珈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淳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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