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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原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玹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一○八年十二月二十日所
為之刑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茲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中華民國一○八年十二月二十日一○八年度原訴字第五號刑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關理由欄參、二、(二)倒數第1行記載「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部分,應更正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理 由
一、按裁判有誤寫、誤算,或類似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程序,如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者,準用之。
二、本件原判決之理由欄內關於第參、二、(二)部分、倒數第1行之記載應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然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中,第參、二、(二)部分、倒數第1行部分誤載為「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惟依原判決全意旨觀之,尚未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將上開「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之誤寫錯誤予以更正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簡毓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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