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鄭微婷於民國107年5月間某日,將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
- 二、方明雄、鄭微婷夫妻2人於107年9月間,認識真實姓名年
- 三、案經楊義生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 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參、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鄭微婷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 二、又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被告鄭微婷、方明雄提
- 肆、沒收:
- 一、被告方明雄、鄭微婷就犯罪事實二之犯罪所得,分別為76萬
- 二、又被告鄭微婷供稱:伊是使用扣案之三星玫瑰金,SIM卡為
- 三、被告鄭微婷就犯罪事實一,依卷附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
- 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一、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之規定,係在防制
- 二、經查,公訴意旨認為被告鄭微婷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尚涉犯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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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金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微婷
方明雄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趙平原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8562號、107 年度偵字第9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微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捌萬玖仟參佰伍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方明雄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鄭微婷於民國107 年5 月間某日,將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嘉義分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提供予自稱「奈及利亞籍」之成年男子。
嗣後詐欺集團之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網路交友軟體「BADOO 」假冒Robin Betty Susan 之身分,佯以辦理結婚文件需要美金為由,致楊義生陷於錯誤而於107 年5 月15日6時34分許,透過網路轉帳新臺幣(下同)9 萬9,964 元至甲帳戶,之後鄭微婷並將該款項領出後,依照上開自稱「奈及利亞籍」之成年男子指示將款項匯款予該男子。
二、方明雄、鄭微婷夫妻2 人於107 年9 月間,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澳洲先生」之成年男子。
嗣逕與該成年男子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組織(下稱「澳洲」詐欺集團),即與該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 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鄭微婷提供方明雄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文化路郵局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 帳戶(下稱「乙帳戶」)作為收款帳戶,由「澳洲」詐欺集團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以不詳方式,攔截澳洲LEDA MACHINERY PTY LTD公司(下稱LEDA公司)及仕興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設臺中巿神岡區神清路352 之1 號,下稱「仕興公司」)間往來之電子郵件,並竄改仕興公司之電子郵件地址,於107 年9 月14日10時56分許,在不詳地點,冒用仕興公司業務二部副課長顏秀芷(英文名為Sabina)之名義傳送電子郵件予LEDA公司,要求LEDA公司將40呎貨櫃之貨款改匯入乙帳戶,致LEDA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1時13分許,將293 萬1,874 元(折合美金95,811.10 元)匯入乙帳戶,再由「澳洲先生」與鄭微婷持有之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作為聯繫工具,指示方明雄、鄭微婷提款,待方明雄、鄭微婷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後,由鄭微婷依「澳洲先生」之指示,利用不知情之友人楊凱莉代為將其中部分款項分3 次(每次美金16,000元,共計美金48,000元,詳如附表二所示)分別匯往中國大陸、美國等地,餘款則歸方明雄(76萬元)、鄭微婷(68萬9,353 元)所有,成功掩飾、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仕興公司業務二部副課長顏秀芷於107 年9 月26日15時許,向LEDA公司索取水單時,驚覺仕興公司銀行帳號遭竄改,經LEDA公司傳送電子郵件予仕興公司,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楊義生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顏秀芷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甚明。
查檢察官、被告鄭微婷、方明雄及渠等選任辯護人等,對於卷附各項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未予爭執,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卷附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已足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因認上開證據資料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微婷、方明雄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嘉竹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 下稱「警卷」,第1-13頁;
偵8562卷第13-15 頁;
本院卷第81-85 、105-110 、129-133 、173-177 、191-205 、263-270 頁),且被告鄭微婷、方明雄2 人供陳內容,勾稽相符,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楊義生、證人即仕興公司之告訴代理人顏秀芷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明確(見警卷第16-20頁;
偵29220 卷〈內附之警詢筆錄〉第177-185 頁;
本院卷第81-85 、106-110 頁),且有被告鄭微婷彰化銀行帳戶(甲帳戶)開戶人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影本1 份、被告方明雄中華郵政帳戶(乙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 份、被告方明雄中華郵政帳戶(乙帳戶)郵政存薄儲金提款單影本2 張、ATM 監視器影像相片1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被告方明雄提領贓款時所騎乘之G93-812 號普重機;
被告鄭微婷提領贓款時所駕駛之ACT-3961號自小客貨車)、告訴代理人顏秀芷提供之證據(仕興公司商業發票、電子郵件列印資料、LEDA公司匯款水單、LEDA公司IP位址資料)等資料1 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回條照片2 張暨影本3 份(被告鄭微婷匯出3 筆,各美金16,000元之款項至中國、美國等地)、彰化商業銀行嘉義分行108 年6 月4 日函( 發文字號:彰嘉義字第0000000 號) 暨函附之交易明細及匯款申請書1 份存卷可稽(見警卷第27-31 、63-64 、66-76 頁;
交查2901卷第59-63 頁(影本);
偵29220 卷第319-321頁;
本院卷第291-301頁),是上揭補強證據已足資證明被告2 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鄭微婷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鄭微婷、方明雄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鄭微婷就犯罪事實一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尚有誤會。
惟上開犯罪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業經當庭告知被告鄭微婷所涉犯之法條(見本院卷第265 、315 頁),自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另被告鄭微婷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參以犯罪須主觀上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而仍實行客觀事實,主觀意思與客觀事實一致,始足構成。
如主觀意思與客觀事實不一致,而有所知輕於所犯情形者,須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予以論斷。
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要件之立法理由為:係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
又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是亦以行為人主觀之認知而不以客觀上之人數為準。
然查,被告鄭微婷所述應允自稱「奈及利亞籍」之成年男子使用其帳戶及領出帳戶內款項,匯款予自稱「奈及利亞籍」之成年男子等經過情節,被告接觸對象均僅自稱「奈及利亞籍」之成年男子,而本案依卷附證據資料,未見被告認知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參與本案,或其他共犯參與之情節,且稽以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或可能知悉有第三人共同參與詐騙,故被告於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時,主觀上既無從知悉有自稱「奈及利亞籍」之成年男子以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參與行騙,揆諸上開見解,本於罪疑唯輕及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認被告鄭微婷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尚難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
又被告鄭微婷就同一帳戶,另於107 年4 月間涉及詐騙被害人林祐瑄乙案,經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23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本院卷第331-333 頁),該案與本案之被害人不同,詐騙時間不同,詐騙方式迥異,且未經檢察官起訴,依卷附證據資料,復難認與本案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本院無從審理,併予敘明。
二、又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經查,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同一被害人」所為之各階段數個分工行為舉動,各應包括評價為一個加重詐欺取財之整體犯罪行為,各屬法律上之一行為,乃屬接續犯,合先敘明。
又被告鄭微婷就犯罪事實一與自稱「奈及利亞籍」之成年男子、被告鄭微婷、方明雄就犯罪事實二與自稱「澳洲先生」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鄭微婷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商請不知情之楊凱莉代為匯款至國外,應論以間接正犯。
被告鄭微婷所為2 次犯行,犯意各別,時間可分,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被告鄭微婷、方明雄提供自己帳戶,並代為提領款項,涉犯本案普通詐欺罪(被告鄭微婷)及加重詐欺罪(被告鄭微婷、被告方明雄)。
被告鄭微婷犯後與告訴人楊義生以8 萬元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 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5-117 頁),每月給付5,000 元賠償,迄108 年8 月份仍有給付;
惟被告鄭微婷、方明雄迄今未能與仕興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
並參以被告2 人,本能端靠自己之技藝及勞力獲取錢財,有找尋正當工作以賺取所需之能力,本應端正行止,竟不思以正常途徑賺取財物,圖謀非法而以車手方式遂行詐欺犯行,詐取告訴人財物,價值觀念顯有偏差、危害社會治安,且造成告訴人財務損失,並同時使該集團核心不法份子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詐欺集團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其等所為當應懲戒,衡以被告方明雄自稱現在職業為雜工,已婚,沒有小孩,平常與太太鄭微婷同住,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被告鄭微婷職業為雜工,已婚,與前夫育有一名小孩,已經成年,平常與配偶方明雄一起居住生活,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語(見本院卷第328 頁)。
並分別考量被告2 人均無任何刑事前科之素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犯行造成之損害,取得之犯罪所得,本案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暨渠等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鄭微婷得易科罰金部分(犯罪事實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被告方明雄、鄭微婷就犯罪事實二之犯罪所得,分別為76萬元、68萬9,353 元(計算式為2,931,874 ﹣760,000 ﹣489,585 ﹣496,148 ﹣496, 788=689,353),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又被告鄭微婷供稱:伊是使用扣案之三星玫瑰金,SIM 卡為0000000000號手機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與自稱「澳洲先生」之成年男子聯繫取款、匯款使用,故該支手機乃犯罪事實二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被告鄭微婷就犯罪事實一,依卷附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擔任車手領款、匯款而獲有犯罪所得,故無從為此部分之沒收或追徵。
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之規定,係在防制洗錢,打擊犯罪。
申言之,即在於防範與制止特定犯罪所得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以躲避查緝。
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除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行為外,仍須有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為上述行為之犯意,始克相當。
又提供帳戶(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廠商提供跨境交易使用之帳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使用)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固為洗錢行為之態樣。
然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藉以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是否當然即屬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而可構成洗錢行為,不無可疑。
因此,是否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行為人是否具有洗錢之犯意,以及有無因而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有所改變,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合先敘明。
二、經查,公訴意旨認為被告鄭微婷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尚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被告鄭微婷、方明雄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尚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59條之妨害電腦使用罪、同法第220條、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準私文書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惟揆諸上開說明,並參以犯罪事實一部分,要難認定被告鄭微婷有何洗錢之犯意;
犯罪事實二部分,除難以認定被告方明雄、鄭微婷有何洗錢之犯意外,公訴人所提出之其他證據,至多僅足以證明被告2 人有前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行,業已詳如前揭有罪部分所述,被告2 人參與之犯罪組織如何發起、成員如何加入、組織間之上下從屬關係、內部管理結構為何、有何常習性等,被告2 人如何參與等細節,均乏證據足資為上開認定,故無從逕為被告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之不利認定;
又被告2 人堅稱對於詐欺集團以如何之方式詐騙告訴人並不知悉,且未參與,故被告2 人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060號判例意旨參照),對於妨害電腦使用、偽造文書等節,尚難認定屬於被告2 人犯意聯絡之範圍。
因此,依據卷附證據資料不能證明被告2 人此部分犯行,以致不能達被告鄭微婷、方明雄此部分犯嫌罪證確鑿之心證程度,為免冤抑,綜合全案事證及辯論意旨,認不能證明此部分犯罪,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此部分原應為被告鄭微婷、方明雄無罪之諭知。
惟此部分既上開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振名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簡仲頤
法 官 林正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時間 │地點 │金額 │提款人 │提款方式│
│ │ │ │(新臺幣)│ │ │
├──┼──────┼────────┼─────┼────┼────┤
│1 │107 年 9 月 │嘉義巿東區文化路│4008 元( │鄭微婷 │購物刷卡│
│ │26 日 11 時 │116 號之屈臣氏 │含手續費 8│ │消費 │
│ │31 分許 │ │元) │ │ │
├──┼──────┼────────┼─────┼────┼────┤
│2 │107 年 9 月 │嘉義巿東區彌陀路│40萬元 │鄭微婷 │臨櫃 │
│ │26 日 11 時 │268 號之嘉義彌陀│ │ │ │
│ │59 分許 │郵局 │ │ │ │
├──┼──────┼────────┼─────┼────┼────┤
│3 │107 年 9 月 │嘉義巿東區體育路│8,000元 │鄭微婷 │中華郵政│
│ │26 日 12 時 │7 號之嘉義家職 │ │ │ATM │
│ │41 分許 │ATM │ │ │ │
├──┼──────┼────────┼─────┼────┼────┤
│4 │107 年 9 月 │嘉義巿東區體育路│4萬元 │方明雄 │中華郵政│
│ │26 日 13 時 │7 號之嘉義家職 │ │ │ATM │
│ │7 分許 │ATM │ │ │ │
├──┼──────┼────────┼─────┼────┼────┤
│5 │107 年 9 月 │嘉義巿東區體育路│1萬元 │鄭微婷 │中華郵政│
│ │26 日 14 時 │7 號之嘉義家職 │ │ │ATM │
│ │43 分許 │ATM │ │ │ │
├──┼──────┼────────┼─────┼────┼────┤
│6 │107 年 9 月 │嘉義巿東區體育路│247萬元 │方明雄、│臨櫃 │
│ │27 日 10 時 │7 號之嘉義家職 │ │鄭微婷 │ │
│ │0 分許 │ATM │ │ │ │
└──┴──────┴────────┴─────┴────┴────┘
附表二:
┌──┬───────┬────┬─────┬─────┬─────┬──────┐
│編號│時間 │地點 │金額 │手續費 │郵電費 │合計 │
│ │ │ │(新臺幣)│(新臺幣)│(新臺幣)│(新臺幣) │
├──┼───────┼────┼─────┼─────┼─────┼──────┤
│1 │107年10月1日 │台灣中小│489,040元 │245元 │300元 │489,585元 │
│ │ │企業銀行│ │ │ │ │
│ │ │嘉新分行│ │ │ │ │
├──┼───────┼────┼─────┼─────┼─────┼──────┤
│2 │107年10月8日 │同上 │495,600元 │248元 │300元 │496,148元 │
├──┼───────┼────┼─────┼─────┼─────┼──────┤
│3 │107年10月23日 │同上 │496,240元 │248元 │300元 │496,788元 │
├──┴───────┴────┴─────┴─────┴─────┼──────┤
│總計 │1,482,521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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