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8,原金訴,3,2020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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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金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翠玉



指定辯護人 沈聖瀚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01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原金簡字第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乙○○明知存款帳戶乃個人財產得喪變更之表徵,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有遭利用作為人頭帳戶,對他人施以詐術匯入款項後,再予提領運用之可能。

竟仍基於縱使有人利用其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07年7月間某日,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雅惠」指示,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在嘉義市民生南路某統一便利超商,寄交予「林雅惠」指定之不詳之人,並以LINE提供其金融卡密碼。

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乙○○前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7年8月2日10時許,撥打電話予甲○○○,佯稱係甲○○○之外甥女劉芝妤,需款孔急欲向甲○○○借款,致甲○○○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指示,於107年8月2日10時56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某郵局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林億雯(涉犯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原上訴字第64號駁回上訴確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並於107年8月3日2時許,以行動網路匯款之方式,將中信帳戶內之9,910元匯入乙○○之合庫帳戶內,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檢察官、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三第241、26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7-9頁)。

並有被告合庫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林億雯中信帳戶交易明細、顧客基本資料、合庫銀行108年4月25日合金南嘉義字第1080001313號函、108年7月4日合金南嘉義字第1080002095號函、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判決各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0-13、17-18頁、偵79號卷第4頁、本院卷一第45、69-72頁)。

準此,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與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欺所用之出入帳戶,供詐騙集團詐欺被害人款項之助力,所實施者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和解;其基於幫助詐欺犯行之未必故意,導致詐騙集團利用其帳戶遂行詐欺犯罪;

其自陳當時因需要現金,才交付帳戶之犯罪動機;

告訴人遭詐騙匯入被告帳戶之金額為9,910元之法益侵害程度;

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房務整理工作,月收入約2萬3千元,家中尚有父親、繼母,已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老大由前夫照顧,老二送養美國之經濟、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認被告前揭提供帳戶之行為,亦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

而提供他人帳戶者,並非於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後,另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為上揭提供之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犯意。

又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以修正立法理由之方式,而將「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作為可能該當洗錢之一種行為態樣。

惟本院認,除被告有無洗錢之犯意於本件無法證明外,被告於提供帳戶資料時,尚未有犯罪所得,亦不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規定之洗錢行為。

是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之行為本身除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外,尚難併依洗錢罪論處。

揆諸前揭說明,應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惟檢察官既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揭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52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俊良、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卓春慧
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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