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甲○○於民國108年6月中旬某日起,經由友人徐榮主之成年
-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 理由
- 壹、有罪部分
- 一、程序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 二、實體部分:
-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
- (二)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 (三)論罪科刑:
- (四)被告之辯護人固為被告利益,請求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
-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貳、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參與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
-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
- 三、查本案被告加入共犯黃○○、王○○、「黎明」等所屬詐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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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金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元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082號、108年度偵字第8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8年6月中旬某日起,經由友人徐榮主之成年人介紹,加入黃○○(綽號鹿哥、小鹿)、王○○(綽號阿華)、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黎明」(均另案偵辦中)等成年人(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詐取被害民眾帳戶,並提領帳戶內款項俗稱「車手」之工作,約定每提款新臺幣(下同)14萬9,000元,可獲取報酬5,000元。
其遂與上開人等及該集團內其他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意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移轉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6月29日13時50分許,致電乙○○佯以其資料遭人冒用,而須交付有使用之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並放置於嘉義市○○街「○○國小」任一處,嗣後將派人拿取等事由,致乙○○陷於錯誤信以為真,而將其所申設於臺灣銀行嘉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章放置在「嘉北○○」大門對面之騎樓花盆內,後綽號「鹿哥」之人遂以「微信」指示甲○○至上開地點拿取,復甲○○再依綽號「黎明」之人指示,前往嘉義市忠孝路上之臺灣銀行嘉北分行提領款項以測試本案帳戶,惟因密碼錯誤未能領款,嗣甲○○便按指示於嘉義市後火車站搭乘王○○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回桃園市楊梅區麗景花園汽車旅館,並交付上開尚有373,962元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章與王○○;
嗣前揭斯時餘額遂遭王○○等其餘成員陸續提領後交付與黃○○,致無從追查提領款項之去向而掩飾各次犯罪所得。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159條之2、159條之3、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甲○○、辯護人及檢察官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45至47頁、第87頁),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將受騙而置放本案帳戶資料後,帳戶內款項遭提領等證述相符(警卷第61至65頁),並有告訴人之本案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本案帳戶遭提領之ATM錄影畫面截圖5張、被告前往拿取告訴人本案帳戶及測試提領暨搭乘3310-DE號自用小客車離開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2張附卷可參(警卷第31至44頁、第70至7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可採。
(二)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查本案被告雖未親自實施以電話詐騙告訴人,惟其配合其他成員拿取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並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予以測試提領,再將本案帳戶之上揭資料交付同詐欺集團成員,後詐欺集團成員即就被告於拿取本案帳戶時其內之款項予以陸續提領,是就被告取得本案帳戶並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時帳戶內之金額部分,認被告與前述之詐欺集團成員相互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1.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其規範洗錢行為之處罰,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placement)、分層化(layering)及整合(integration)等各階段。
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2425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更一字第45號判決參照)。
(1)觀諸本案之詐欺集團結構配置,應係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對其實施詐術令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置放本案帳戶相關資料至指定地點,再由被告擔任之車手角色至指定地點拿取告訴人遭騙而放置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章,而前往自動櫃員機嘗試提領款項,然因密碼錯誤未能成功,再依詐欺集團上手之指示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客觀上製造該詐欺犯罪之金流斷點,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阻礙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
被告擔任之車手角色,係為求獲取報酬而自願提供己身之力,以受詐欺集團高層指示之方式待告訴人交付詐欺所取得之物後交付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領取款項,而詐欺集團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以利終局保有犯罪所得。
(2)被告主觀上知悉擔任該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且經「黎明」之人指示其至自動櫃員機測試密碼提領款項,雖因密碼錯誤而未領取至款項,然仍將其所拿取之告訴人本案帳戶資料再次交付給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款項,而被告對本詐欺集團內尚有「鹿哥」、「黎明」之人,且於行為時均不知其等真實身分,此經被告於本院供陳無訛(本院卷第44頁),堪信為真實。
而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乙事,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金融機構帳戶為極具私密性之物品,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交付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而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
若支付薪資或對價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欲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欲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及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以逃避追查。
被告於行為時實已成年,具有一定程度之智識能力及生活經驗,自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
被告主觀上既預見其擔任車手,當知其行為係為詐欺集團隱匿犯罪所得,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無訛。
2.另綜合被告供述及告訴人之指述,連同被告自身,尚有王○○、「黎明」、「徐榮主」、「鹿哥」等之行騙者(本院卷第44頁),犯罪行為人至少有3人以上。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本案行為另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
惟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冒稱「警員」、「檢察官」等公務員之方式對告訴人施以詐術,此經告訴人於前述警詢指述明確,然衡諸現今詐欺集團手法多元,非必以冒用公務員方式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被告於集團內分擔之角色係為拿取遭詐騙之存簿及提領款項之車手,並非機房內實際與告訴人通電話者,其對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是否確有假冒公務員名義自無從知悉。
是以,被告雖知本案有3人以上之人共同為詐欺取財行為,惟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尚知悉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具體詐騙手法。
換言之,上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方式詐欺之行為,並非被告所得預見,被告自無庸對此共負刑責,上開公訴意旨認被告同時涉犯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即有未洽。
惟同一加重詐欺犯行如僅有加重事由之增減變更,因詐欺取財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自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或為無罪之諭知。
3.另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既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而分擔拿取告訴人之本案帳戶存摺相關資料,且至自動櫃員機測試提領款項,並將告訴人遭詐騙之本案帳戶存摺相關資料交付共犯王○○,自仍應就本案詐欺告訴人致告訴人提供本案帳戶而受被告拿取時內之金額,後該等金額遭提領款項之行為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因此,被告與「黎明」、王○○等前述之成員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成年行騙者間,就前開全部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一行為觸犯前開加重詐欺、洗錢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4.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正途賺取錢財,貪圖擔任車手之高額報酬,與其餘行騙者勾結,而擔任車手工作,共同施以詐術詐欺告訴人,導致告訴人財物損失,更使社會上人與人彼此間信任感蕩然無存,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甚鉅,所為洵屬不該;
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以賠償20萬元調解成立,並約定108年12月10日前先給付10萬元,後各期給付1萬元至給付完畢為止,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本院卷第35至37頁),惟被告於本院於108年12月17日進行審理時僅給付1萬元,並稱因家中困難故未能如期履行,會於日後每月給付1萬5,000元之方式賠償給告訴人等調解情形(本院卷第89至91頁);
另審酌告訴人之意見;
暨兼衡被告自陳為高職肄業、未婚無子、在電子工廠擔任作業員、與表哥同住、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坦承犯行且對於細節詳細供述,本案告訴人於被告取得本案帳戶時所能實際掌控而遭詐騙37餘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之辯護人固為被告利益,請求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惟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且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法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固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雖無任何前案紀錄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且本院所宣告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形式上似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以宣告緩刑之要件,然法院是否宣告緩刑,仍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所犯罪名之罪質暨侵害法益之輕重等客觀情狀綜合判斷之,非謂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係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
查被告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此本已有經常反覆提領詐欺款項之性質,而近期媒體大肆報導,甚於自動櫃員機旁亦屢有張貼車手照片及相關警語,除為提醒民眾避免受騙外,亦同時有警戒民眾不應為相關犯行以免涉犯刑罰之意,然被告業已成年仍鋌而走險涉犯本案,所侵害之法益已不可謂不重,再者,告訴人因此受有37餘萬之損失(就被告取得本案帳戶時所能實際掌控之金額),此對告訴人而言更非謂不大之金額,且被告就上開調解條件之到期款項尚未完全履行,是嚴重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佐以被告另有其餘擔任車手工作所涉之加重詐欺等案件偵查中,有警詢筆錄等存卷可考(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是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有實際接受刑罰執行,以收制裁、警惕之必要,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另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拿取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章時,雖本有欲要提領款項,然因密碼錯誤未實際領取,而雖後本案帳戶仍因被告交付其餘成員之行為,致使被告取得本案帳戶時其內之款項遭其餘成員提領,然被告未因此取得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陳述明確(本院卷第44頁),揆諸上開決議意旨,在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受有報酬之情形下,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參與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夥同共犯黃○○、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黎明」等成年人詐騙、提領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因認被告另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
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
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
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
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案被告加入共犯黃○○、王○○、「黎明」等所屬詐欺集團,擔任領取詐欺所得帳戶及車手工作,依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接觸之過程,被告已知該詐欺集團包括共犯黃○○、王○○、「黎明」等3人以上組成詐欺集團;
參以,本案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誘使他人受騙交付帳戶並提領其內款項,其分工模式為詐欺集團對被害人實施詐術後,由被告收取帳戶資料,而為提領或交付提款卡與其餘成員提領,並帳戶資料及所提領之款項交付與共犯王家華等人,足認其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自非隨意組成立即犯罪,顯係該當「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被告在參與該犯罪組織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
是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被告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後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然被告參與本案之詐欺集團後,於本案犯行前之108年6月25日、同年月26日均有依所屬詐欺集團指示,提領另案被害人等人遭詐騙款項,而參與該部分詐騙行為,有警詢相關筆錄附卷可參(警卷第8頁),併尚有其餘擔任車手工作之案件偵查中,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12月12日桃檢東行108偵23498字第1089115668號函暨所附移送報告書存卷可憑(本院卷第73至77頁),而被告亦於本院自陳於本案前,尚有擔任車手提領被害人款項之案件偵查中,且對該案亦坦承在卷等語(本院卷第44頁)。
是依此,被告於前案犯行後之108年6月29日所為本案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
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容有誤會,然此部分罪嫌如成立犯罪,與被告所犯上開共同加重詐欺罪等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謝其達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藍盡忠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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