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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禁沒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07 年度偵字第35、594 、2015、2016、2789、5011、5614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 年度聲沒字第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伍個均沒收銷燬;
扣案之大麻種子壹罐(驗餘淨重貳點參參玖公克)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嘉義憲兵隊於民國106 年12月13日下午7 時15分許,在嘉義縣華興49電線桿旁果園工寮內,查獲被告李俊賢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種子及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 盒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35、594 、2015、2016、2789、5011、56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種子(驗後淨重2.3390公克)及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係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用以直接包裹或盛裝毒品之包裝或容器,因與上開毒品密切接觸,依現今採行之鑑驗技術,無法與其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自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李俊賢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35、594、2015、2016、2789、5011、5614號為不起訴處分,嗣據檢察官依職權送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認上開原處分並無不當而以108 年度上職議字第2 號為駁回之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在卷可稽(見嘉義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5011號卷第101 至112 、117 頁)。
又扣案之殘渣袋1 盒(內含5 個),經送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殘渣袋中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鑑定書1 紙附卷可參(見嘉義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2789號卷第51頁),足見上開5 個殘渣袋內確實皆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均核屬違禁物,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與說明,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另扣案之不明種子1 罐,經送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不明種子中檢出大麻二酚及大麻酚成分,驗餘淨重2.339 公克等情,亦有上開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扣案之種子確係大麻種子無訛。
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第二級毒品係指罌粟、古柯、大麻、安非他命、配西汀、潘他唑新及其附表二所列之相類製品而言,並未包括大麻種子,故大麻種子非屬第二級毒品,惟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第4項之規定,大麻種子係依法不得持有之違禁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就上開驗餘之大麻種子1 罐(驗餘淨重2.339 公克)諭知沒收。
至於供鑑驗用之大麻種子既已用罄而滅失,自無庸予以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欣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昕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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