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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禁沒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7年度毒偵緝字第130號、108年度聲沒字第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俊廷所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107年度偵緝字第128號、129號、130號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業經送觀察、勒戒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釋放出所,並由嘉義地檢署於民國107年12月12日以107年度毒偵緝字第1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所扣案如附表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均為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自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45號、第486號(即107年度毒偵緝字第129號、第130號)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並經本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確定,再因查獲其於上開觀察、勒戒裁定前尚有施用毒品案件(107年度毒偵字第775號,即107年度毒偵緝字第128號),而適用同一觀察、勒戒程序一併觀察、勒戒。
嗣經觀察、勒戒後因被告無繼續施用傾向而經嘉義地檢署以107年度毒偵緝字第1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各該裁定書、處分書在卷可查。
另上開案件所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2月2日及同年3月15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毒偵第45號卷第21頁、毒偵第547號卷第18頁),是上開扣案物品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法第4條、第8條、第11條之規定,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持有,為違禁物,自應宣告沒收銷燬之。
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直接包裹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4只,因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應併沒收銷燬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藍盡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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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名稱 │保管字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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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甲基安非他命 │107年度安保字第8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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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甲基安非他命 │107年度安保字第17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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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甲基安非他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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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甲基安非他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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