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8,單禁沒,25,201903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禁沒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華浩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年度毒偵字第121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8年度聲沒字第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含外包裝袋肆只,驗餘淨重合計參點捌參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華浩辰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7年11月25日,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217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該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

而被告於查獲時經警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分別為1‧784、1‧133、0‧453、0‧463公克),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又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甚明。

三、查被告華浩辰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10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2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揭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107年10月23日高戒所衛字第10710006510號函檢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而上開案件中為警查扣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分別為1‧784、1‧133、0‧453、0‧463公克,合計3‧833公克),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興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5月2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347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存卷可考,足見上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無疑。

從而,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檢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之部分,則不再宣告沒收銷燬,至包裹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4只,因無法與毒品成分完全析離而有微量殘留,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簡仲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