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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禁沒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建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108年度毒偵緝字第2號、108年度聲沒字第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緝字第1、2號;
108年度毒偵字第1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為警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屬違禁物品,爰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136號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08年1月2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緝字第1、2號;
108年度毒偵字第1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無訛。
至前述案件中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體1包,經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公司107年8月8日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憑,足認扣案物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持有,確屬違禁物,是檢察官聲請沒收銷燬,均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其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芷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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