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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禁沒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嘉俊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108 年度戒毒偵字第3 號、108 年度聲沒字第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趙嘉俊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戒毒偵字第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遭警查獲時所查扣之海洛因1 包與甲基安非他命1 包係屬違禁物品,爰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列為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施用、持有;
且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故自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45號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傾向,復經本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11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08年4月1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戒毒偵字第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2裁定、處分書在卷可查,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無訛。
另前述案件中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白色粉末1包(毛重0.18公克),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檢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有該醫院107年6月11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附卷可憑;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白色透明結晶體1包(毛重0.22公克),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醫院107年7月31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附卷可憑。
足認扣案物分別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不得持有,確屬違禁物,是檢察官聲請沒收銷燬,均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又直接包裹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只,因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應併沒收銷燬之。
另鑑驗中所費失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其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芷瑜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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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名稱 │驗餘淨重 │保管字號 │
├──┼──────┼─────┼───────────┤
│1 │海洛因 │0.011公克 │107年度保管字第95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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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甲基安非他命│0.026公克 │107年度安保字第24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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