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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禁沒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嘉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事件(106年度毒偵字第13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凃嘉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惟扣案之疑似毒品1 包,經送鑑定,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反應,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 查扣之疑似毒品1 包(106 年度安保字第330 號),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附卷可稽(見1356號毒偵卷第22頁)。
本院核閱卷附之書類及鑑驗書後,認本件聲請與前揭規定,核無不合。
從而,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㈡ 至毒品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正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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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物品 │出處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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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甲基安非他命殘│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 年10月│
│ │渣夾鏈袋1 包(│2 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 │檢驗前毛重0.29│(見106 年度毒偵字第1356號│
│ │6 公克) │卷第2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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