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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禁沒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憲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年度偵字第78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點四六八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朱憲勳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78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又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甚明。
三、查被告前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 107年度偵字第78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 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為0.468公克),有該院106年7月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 4794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足憑,是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法第4條、第8條、第11條之規定,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持有,係屬違禁物,依前揭規定,應宣告沒收銷燬之。
從而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依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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