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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禁沒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中修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沒收違禁物案件(108 年度聲沒字第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龔中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毒偵字第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參。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 年4 月9 日以108 年度毒偵字第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經本院核閱卷宗屬實。
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土黃色粉末1 包,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醫院出具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佐(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5147號卷第52頁),堪認上開扣案物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訛,揆諸首揭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自得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毀。
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而鑑驗所耗損之第二級毒品部分,既經鑑定機關取樣而鑑析用罄,足認該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美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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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名 稱 │ 備 註 │
├──┼─────────┼───────────────────────┤
│ 1 │土黃色粉末1 包(含│1、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1.4144 │
│ │包裝袋1 個) │ 公克,檢驗前淨重0.0831公克,檢驗後淨重0.07│
│ │ │ 96公克。 │
│ │ │2、臺北榮民總醫院107 年8 月9 日北榮毒鑑字第C80│
│ │ │ 70090 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
│ │ │ 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5147號卷第5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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