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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聲沒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春綿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7年度緩字第13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簽注單叁張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春綿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扣案之傳真機1 台、計算機1 台、簽注單3 張,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之圖利聚眾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經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8865號為緩起訴處分,職權送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於民國107 年5 月25日更名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而確定,並於108 年1 月11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
又扣案之簽注單3 張為被告所有,且係被告經營簽注站時所使用之物品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承明確(見嘉民警偵字第1060031721號卷【下稱警卷】第3 頁、106 年度偵字第8865號卷【下稱偵字卷】第7 頁),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簽注單影本等件附卷足憑(見警卷第8 至11頁、14至15頁),核屬被告所有供被告犯圖利聚眾賭博罪所用之物,揆諸上開規定,應予沒收。
從而,檢察官聲請沒收上開物品,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至聲請意旨雖另聲請沒收扣案之傳真機及計算機各1 台,然查,被告於警詢時僅泛稱:扣案之傳真機及計算機各1 台是其經營香港六合彩賭博簽注站時所用等語(見警卷第3 至4頁),僅然就其究竟如何使用,並未敘明,而被告於偵訊時即已供稱:扣案之傳真機及計算機不是做為賭博之用等語(見偵字卷第7 頁),另經本院詢問被告,被告陳稱:傳真機不是簽注時會使用到的物品,因為其生病,朋友會傳真秘方或資料給其,賭客不會使用傳真機來下注等情,有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再觀諸本案全卷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以扣案之傳真機作為其犯上開犯行時所使用之物品,要難認扣案之傳真機與本案有直接關連,又非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另被告雖陳稱:計算機基本上是用來計算藥方的錢,偶爾才會用來計算賭金等語,此有上開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見扣案之計算機雖仍偶有作為本案圖利聚眾賭博罪所用之物,然審酌計算機為市面上容易購得之物品,價格不高,且為家戶常備之日常生活用品,單獨存在本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縱予沒收或追徵,對於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且對於預防及遏止犯罪之助益不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之必要。
檢察官聲請本院沒收扣案之傳真機、計算機各1 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官怡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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