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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聲沒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怡益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經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7年度緩字第1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怡益因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之賭博罪,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873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2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被告因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之賭博案件,業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8736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7年1月12日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於108年1月11日期滿,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
本件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2支(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IMEI: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固為被告所有,此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警卷21頁)在卷可證。
惟被告於偵訊時已明確供稱上開行動電話非供經營六合彩所用之物(偵卷10頁),且卷附之被告與下游組頭盧駿泓間之LINE對話紀錄,係自盧駿泓行動電話中截取,非取自被告之行動電話,故無從自該對話紀錄推知被告係以何支行動電話進行聯繫。
從而,上開行動電話是否係供被告該次犯罪所用之物,即非無疑。
此外,遍觀卷證資料,並無從得知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究如何供被告該次犯罪所用,聲請人亦未加以指明。
準此,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就上開扣案物聲請沒收,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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