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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聲沒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瑞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年度緩字第2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如附表編號2 至3 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瑞旭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第6 、8 款規定,以106年度毒偵字第9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爰依上開規定,聲請就扣案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吸食器1組,玻璃球2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織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亦有明訂。
且本院自得援引適當規定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不受檢察官聲請意旨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附此說明。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6 年1 月23日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9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經本院核閱該案全卷屬實。
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透明結晶1 包(檢驗前淨重1.0849公克,檢驗後淨重1.0638公克),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鑑定,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療養院鑑驗書在卷可佐(見105 年度毒偵字第1429號卷第11頁),堪認上開扣案物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訛,揆諸前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自得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毀。
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而鑑驗所耗損之第二級毒品部分,既經鑑定機關取樣而鑑析用罄,足認該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 至3 所示之吸食器1 組、玻璃球2 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保管字第184 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06 年度毒偵字第91號卷第31頁),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明在卷(見警卷第15頁),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從而,聲請人聲請就上開扣案物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美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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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名 稱 │ 備 註 │
├──┼─────────┼───────────────────────┤
│ 1 │甲基安非他命1 包(│1、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 │
│ │含包裝袋1 只) │ 1.0849公克,檢驗後淨重1.0638公克。 │
│ │ │2、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 年12月1 日草療鑑字 │
│ │ │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105 年度毒偵字第14 │
│ │ │ 29號卷第1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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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吸食器1 組 │為被告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應予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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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玻璃球2 個 │為被告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應予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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