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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聲沒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振義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年度緩字第10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吸食器壹支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詳如附件所載。
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對屬於犯罪行為人之供犯罪所用之物,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吳振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869號處分緩起訴確定,於民國108年1月24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未經撤銷乙情,有上開案卷足憑。
而該案扣得之吸食器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
從而,依上開規定,上開扣案物自得單獨聲請宣告沒收,檢察官聲請沒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良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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