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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聲沒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振發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107 年度偵字第103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 年度緩字第26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傳真機壹台、六合彩簽單參張、計算機壹台、六合彩對獎單壹張、六合手冊壹本,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1030號被告謝振發賭博一案,業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已於民國108 年2 月25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傳真機1 台等物(詳嘉義地檢署107年度保管字第1725號扣押物品清單)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亦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謝振發因犯刑法第266條、第268條之罪,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103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時間為1 年,迄至108 年2 月25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嘉義地檢署107 年度緩字第267號執行卷宗屬實。
而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物(參嘉義地檢署107 年度保管字第1725號扣押物品清單),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本案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偵訊中供承明確(見偵卷第8 頁反面)。
從而,揆諸上揭規定,聲請人單獨聲請就該等扣案物品均予宣告沒收,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 ,刑法第3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仁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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