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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聲沒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 年度緩字第3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含各該毒品之外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亦有明文。
至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規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毒品,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已使用之注射針筒1 支,亦檢出其內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以上均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存卷可稽。
是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毒品均屬違禁物,直接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2 只,因包覆毒品,其上亦留有各該毒品之殘渣,且附表一編號3 所示注射針筒亦有毒品海洛因殘渣,衡情,均難與包裝袋及針筒剝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視為毒品之一部,一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未使用之注射針筒3 支及塑膠藥鏟1 支,均係被告所有且預備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於偵查中供明在卷,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是聲請人本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嘉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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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 │保管字號 │出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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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1 只│105 年度保管字第│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
│ │) │1823號 │(見雲林地檢署105 年度毒偵│
│ │檢驗後淨重0.0655公克 │ │字第1269號卷第27頁) │
├──┼────────────┼────────┤ │
│ 2 │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105 年度安保字第│ │
│ │只) │390 號 │ │
│ │檢驗後淨重0.2594公克 │ │ │
├──┼────────────┼────────┤ │
│ 3 │注射針筒1 支(已使用) │105 年度保管字第│ │
│ │ │1824號 │ │
└──┴────────────┴────────┴─────────────┘
附表二:
┌──┬────────────┬────────┬─────────────┐
│編號│物品 │保管字號 │出處 │
├──┼────────────┼────────┼─────────────┤
│ 1 │注射針筒3支(未使用) │105 年度保管字第│見105年度毒偵字第1779號卷 │
├──┼────────────┤1824號 │第29頁 │
│ 2 │塑膠藥鏟1 支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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