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8,單聲沒,53,2019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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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聲沒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景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年度緩字第10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公克)暨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温景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334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爰依規定聲請就扣案被告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供犯罪所用之吸食器1 組,宣告沒收之。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次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334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無訛。

至該案所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05公克),經送鑑定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民國106 年5 月9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7529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附卷可憑。

是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法第4條、第8條、第11條之規定,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持有,係屬違禁物,依前揭規定,應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供其該次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

是聲請人聲請予以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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