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8,嘉交簡,1012,2019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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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交簡字第10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峻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5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峻瑋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各1 份、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本件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8 年5 月2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31日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第1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第2項)。」

修正後規定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規定較有利被告。

(二)又被告並無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而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而致人受傷,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

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告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為被告僅犯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因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故本院予以變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引之法條,且本院於108 年8 月23日訊問時,已告知被告可能涉犯此罪名,故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並此敘明。

(三)又被告肇事後在警員尚未知悉何人犯罪前,即對於到場之警員坦承肇事,此有警員吳明坤製作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

是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查悉犯罪嫌疑人前,主動告知為肇事人,嗣亦未逃避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無過失傷害前科,但於本件竟不依規定禮讓直行車先行,違反行車注意義務,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實屬不該,另審酌其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但迄今未能支付告訴人分文賠償金之犯後態度,暨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仁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附錄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5359號

被 告 劉峻瑋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路000巷
00號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鹿
草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峻瑋於民國107 年12月13日上午10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乘客關文龍,沿嘉義市忠孝路慢車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忠孝路與保建街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輛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彎欲進入保建街,適周燕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忠孝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駛至劉峻瑋所騎乘之307 -HAG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側,2 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周燕琳人車倒地,受有雙膝挫傷、左腳踝與左腳挫傷、頭部外傷、右手肘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周燕琳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峻瑋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周燕琳指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4幀、路口監視器檔案光碟1 片及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劉峻瑋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員警到場時在場並自承為肇事人,符合自首之要件,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檢察官 詹喬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陳依婷
所犯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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