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8,嘉交簡,1017,2019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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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交簡字第10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Y QUY PHUC即李貴福(越南籍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Y QUY PHUC 即李貴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動力交通工具,係指交通工具之推動是以電力或引擎動力等作用者而言。

本件被告所騎乘之電動車,係以電力推動,自屬動力交通工具。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心存僥倖酒後騎乘電動車上路,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美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嘉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196號
被 告 LY QUY PHUC (越南)
男 24歲(民國84【西元1995】
年7月2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嘉義縣○
○鄉○○村○○路00號
居留證號碼:QC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Y QUY PHUC(中文姓名:李貴福)於民國108年8月10日晚上6時至8時許,在嘉義縣○○鄉○○村○○路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上址騎乘電動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上8時50分許,途經嘉義縣○○鄉○○村○○○街○○○路00號前,為警攔查,並對LY QUY PHUC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上9時4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MG/L)。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LY QUY PHUC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照片7張在卷可佐,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檢察官 葉美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淑杏
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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