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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交簡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峻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峻毅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犯罪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峻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另被告前因傷害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1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甫於民國107年5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7年10月2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⑴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⑵無業,生活勉能維持;
⑶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竟仍騎車行駛於道路上,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⑷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官 張佐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檢察官108年度速偵字第6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犯罪事實
一、林峻毅前因傷害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分別以101年度嘉簡字第16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103年訴緝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7年5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7年10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
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8年1月9日22時30分許,在嘉義市東區芳安路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23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輕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23時30分許,途經嘉義市東區垂楊路與和平路交岔路口,因違規使用行動電話,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經對其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3時47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MG/L)。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峻毅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在卷可佐,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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