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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交簡字第10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啓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偵字第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啓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廖啓德於民國107 年10月23日晚上8 時至同日晚上10時30分許間,在其友人位於嘉義縣大林鄉住處內飲用啤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其知悉飲酒後,人體之注意力、操控力可能因體內殘留酒精作用影響而降低,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故意,於飲酒後至同日晚上10時58分許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上10時58分前某時,行經嘉義縣○○鄉○○村○○○00○0 號前(即台一線南下車道256.5 公里處),為閃避突然衝出之野狗而自撞該處路段中央所設置之安全島,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發現廖啓德散發酒味,向廖啓德詢問得知其有飲酒之情形,遂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流程,於同至晚上10時58分許對廖啓德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89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證據:㈠被告廖啓德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與自白。
㈡證人即警員陳彥東於本院訊問時之證述。
㈢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輛外觀照片、嘉義縣警察局107年10月23日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 經總統於108 年6 月1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61131 號公布生效,並自同年月21日生效,該條第1項、第2項未修正,另增訂第3項「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 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被告本案所為並無增訂第3項之情形,是本案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先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32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其後於105 年1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案所犯罪名、行為態樣與侵害法益與本案均非相同或具有同質性,本院認尚無因此即認被告刑罰適應性薄弱,而其本案所為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近年來,酒醉駕車肇事時有所聞,並多次引發重大社會危害,社會大眾更因而群起撻伐,政府相關單位亦三令五申進行勸導,立法者更因應此現象,先後透過修法提高刑度,藉以展現遏止酒後駕車公共危險行為之意志,且上開法律修正嚴懲酒後駕車之事,政府機關或學校及媒體等單位亦持續經由教育、傳播之方式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及其將可能面臨之法律責任,被告為具有正常智識之成年人,對於上開情狀自無不知之理,則其為本案犯行,難認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而其本案危險駕駛途中僅發生自撞,幸未波及其他交通參與者或用路人,惟遭警查獲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9毫克等情節,暨其自陳國中畢業(見民雄分局卷第1 頁)、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6至27頁)、其餘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美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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