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8,嘉交簡,1059,2019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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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交簡字第10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28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建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日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吳建樺於民國108年8月26日2時20分許,在其位於嘉義市東區忠孝路住處飲酒後,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法定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竟於同日1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5時20分許,行經嘉義市○○○路000號前時,因闖黃燈為警攔查,發現吳建樺身上酒味甚濃,並經警於同日15時28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建樺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濃度呼氣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而上開條文之立法理由略以:「為從嚴處罰酒後駕車行為,以遏止此類犯罪,並保障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明定行為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車,即構成犯罪,以避免法院判決歧異而使部分民眾有心存僥倖之不當觀念。」

是以,依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範意旨可知,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即應依上開規定處罰,以避免法院判決歧異而使部分民眾有心存僥倖之不當觀念。

則本案被告經警查獲後,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自已該當上開規定之構成要件,而無庸另予審酌被告是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本院以106年度嘉交簡字第141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提起上訴後復撤回上訴而確定,並於107年4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符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規定,復考量被告前開所受執行之罪與本案為同性質犯罪,前、後犯之間隔時間甚短,經考量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認對被告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於酒後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且無駕駛執照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自應受相當刑事非難;

又被告除上述構成累犯基礎之前案紀錄,本件已係其第5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此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考,顯見其無視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危害公共安全甚鉅;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幸未肇事造成實害,兼衡被告警詢時自稱其職業為廚師、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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