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8,嘉交簡,1070,2019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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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交簡字第10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凌斌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5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凌斌峰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天晴無雨,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無障礙」補充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凌斌峰為本件行為後,刑法第284條規定業於108年5月10日修正,於同年月2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號令修正公布,而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除因刪除同條第2項而有條項之更動外,並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既已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規定,應較有利於被告。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未遵守燈光號誌指示行駛,致釀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高智凱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並衡酌其否認犯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又被告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原因,暨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修正前)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5706號
被 告 凌斌峰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凌斌峰於民國108年1月18日18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嘉義市東區大雅路2段由東往西行駛,途經嘉義市東區大雅路2段與雅竹路交岔路口,欲往雅竹路方向行駛時,原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又行駛至設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情形,天晴無雨,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無障礙,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其行向之管制號誌顯示為禁止通行之紅燈,竟未依循號誌行車,貿然闖越紅燈,適對向有高智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駛至,閃避不及,兩車不慎發生碰撞,致高智凱受有頸部挫傷、頸椎第4、5及5、6節椎間盤突出、胸椎第1節椎弓骨折、頭部外傷、腦震盪等傷害。
凌斌峰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嗣於司法警察到場時,主動坦承肇事,願受裁判。
二、案經高智凱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凌斌峰固坦誠由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高智凱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不諱,惟辯稱:伊看到路口是右轉箭頭綠燈,沒有看到紅燈,以為是綠燈就過去等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高智凱指訴歷歷,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及車損照片30張及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等在卷足資佐證。
按汽車行駛至設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被告應有過失。
另本件車禍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均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錯行車道且未依號誌指示(左轉保護時相燈號尚未顯示)行駛,為肇事原因;
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08年7月3日嘉監鑑字第1080164526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108年8月7日路覆字第1080078975號函在卷可參,益證被告有過失。
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嗣於司法警察到場時,主動坦承肇事,願受裁判,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製作之自首情形紀錄表,合於自首要件,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檢察官 周欣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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