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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交簡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旺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旺原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吳旺原於民國108年1月1日晚間9時許起至翌日(2日)凌晨2時許止,在其位於嘉義縣○○鄉○○村○鄰○○○○○號之住處飲用藥酒若干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旋於同日上午6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前揭飲酒處離去、上路。
嗣於同日上午6時30分許,行經嘉義縣○○鄉○○村○鄰○○○○號前時,為警攔查,察覺吳旺原身上酒味甚濃,乃於同日上午6時35分許,對吳旺原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旺原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3頁,偵卷第31至32頁),並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處理涉嫌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被告為警攔停稽查時確已飲酒結束逾15分鐘以上暨經警提供礦泉水漱口確認單、嘉義縣○○○○○○○道路○○○○○○○○○○○○○號查詢機車車籍各1紙,及蒐證照片4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9、11至13、17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吳旺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易字第4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5年11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則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乃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上揭已列為累犯加重事由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不予重複評價),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竟仍不知戒慎,再度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騎乘前揭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
(2)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於本案中幸亦未實際肇事造成人員傷亡結果,所生危害程度尚非至鉅;
(3)犯罪之動機、目的、騎乘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為警攔查測得其每公升0.58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簡仲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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