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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交簡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秀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秀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確已飲酒結束15分鐘以上員警提供礦泉水給受測者漱口確認單、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偵辦公共危險現場處理調查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照片3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份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行為實屬不該,惟所幸本案未進一步造成實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其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李東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懿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41號
被 告 劉秀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秀玲於民國108年1月4日中午12時至下午2時許,在嘉義縣○○鄉○○村○○○村000 ○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竟仍於同日晚上7時30分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往嘉義縣民雄鄉雙福之方向行駛。
嗣於同日晚上8 時25分許,途經嘉義縣民雄鄉大崎村正大路二段2002號前,為警攔查,並對劉秀玲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上8 時29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MG/L)。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秀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查獲現場照片3張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檢察官 詹喬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依婷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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