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8,嘉交簡,1150,2019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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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交簡字第11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吉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吉村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的智識程度,無犯罪前科之素行,本次為酒後駕車初犯,惟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甚高,其於深夜,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對用路人及其本身可能造成之危害並不重視、罔顧公眾交通安全,並困而肇事,自身受有右側第5 肋骨骨折的傷害,自述無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6939號
被 告 簡吉村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鄰○○00○0

居嘉義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吉村於民國108 年7 月2 日晚上在嘉義縣梅山鄉中山路某處友人住處飲用威士忌酒後,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3 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返家,於3日凌晨0 時50分許,行經嘉義縣梅山鄉梅南村公園路與環南路口處,不慎撞上路燈受傷,經送往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急救,醫院對其抽血驗得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300MG/DL(換算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為1.5MG/L)。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吉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醫院檢驗報告單及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告表(一)(二)、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照片12張附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郭 志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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