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8,嘉交簡,1158,2019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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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交簡字第11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景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7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景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景山於民國108 年9 月13日晚間8 時許至翌日凌晨1 時30分許止之期間,在其位於嘉義縣○○鄉○○村00鄰○○○0號附41之住處與友人一起飲用高粱酒,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仍於108 年9 月14日上午11時,自上址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前往嘉義縣溪口鄉市區吃雞肉飯,並於同日12時10分自雞肉飯店騎乘機車欲返回上址住處,於同日中午12時18分行經嘉義縣溪口鄉嘉85線公路1.2 公里處時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中午12時24分對其實施酒精測定,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始悉上情。

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鄭景山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㈡民雄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現場照片、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

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

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

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嘉交簡字第3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8 年5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未能自我控管以期順利復歸社會,竟於5 年以內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公共危險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及最低本刑。

至被告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嘉交簡字第8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675 號裁定就該罪刑與前揭已執行完畢之有期徒刑3 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前所處有期徒刑3 月部分既已於108 年5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與他罪定其應執行刑而影響其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本案仍得論以累犯,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前已有因酒後駕車經法院判處拘役、有期徒刑確定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未能記取教訓,竟又於飲用酒類後,貿然騎乘機車上路,造成道路交通之潛在危險,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之犯罪情節、並未肇事造成用路人之生命或身體之損害、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種類、移動之時間、於警詢時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官怡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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