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8,嘉交簡,1169,2019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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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交簡字第11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碧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39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碧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陳碧珠於民國108年9月20日20時至22時許,在嘉義縣新港鄉鐵道公園旁飲用啤酒後,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法定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竟於翌日(21日)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21日1時45分許,行經嘉義縣新港鄉月潭村縣道159線7.7公里處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陳碧珠身上酒味甚濃,經警於同日1時48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碧珠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民雄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現場處理調查表、交通違規酒後駕車飲酒結束十五分鐘以上或提供礦泉水給受測者漱口確認單、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公路電子閘門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號查詢資料、陳碧珠汽車駕駛人證號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而上開條文之立法理由略以:「為從嚴處罰酒後駕車行為,以遏止此類犯罪,並保障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明定行為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車,即構成犯罪,以避免法院判決歧異而使部分民眾有心存僥倖之不當觀念。」

是以,依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範意旨可知,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即應依上開規定處罰,以避免法院判決歧異而使部分民眾有心存僥倖之不當觀念。

則本案被告經警查獲後,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自已該當上開規定之構成要件,而無庸另予審酌被告是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嘉交簡字第7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07年1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符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規定,復考量被告前開所受執行之罪與本案為同性質犯罪、其犯罪情節、所應負擔罪責等,可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認對被告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前科,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詎仍不知悔悟,猶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且無駕駛執照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顯見其就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及可能因此對於其他用路人肇生之損害仍未知所警惕,且忽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再犯本案,實屬不該;

惟幸未肇事造成實害,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警詢時自稱其職業為服務業、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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