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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交簡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陳威儀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於民國108 年1 月7 日下午7 時許,在其位於嘉義市○區○○里00鄰○○路00巷0 號14樓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25毫克,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同日上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上午7時30 分許行經嘉義市西區湖子內路、環湖一街交岔路口時,因酒醉、疲累而將該車停放在道路後入睡,旋為巡邏勤務員警發現,經警於同日上午7 時45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㈠被告陳威儀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見警卷第1 至3 頁、偵卷第4至背面頁)。
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紙(見警卷第8至12頁)。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威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仍貿然駕駛車輛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並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本件並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實害,兼衡酌其於警詢時自述智識程度為二專畢業,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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