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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交簡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池振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池振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池振雄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於民國107 年12月26日下午2 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4 時許止,在其位在嘉義縣○○鄉○○村0 鄰○○00號之20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自上址騎乘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26)日下午5 時39分許行經嘉義市西區湖仔內路與健康一街路口處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發覺其身上帶有濃厚酒味,經警於同日下午5 時59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㈠池振雄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見警卷第1 至3 頁、偵卷第5 至背面頁)。
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委託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各1 紙(見警卷第8至12 頁)。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池振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㈡又被告前於101 、102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嘉簡字第1692號、102 年度嘉簡字第861 號、102 年度嘉簡字第1225號判決各判處其有期徒刑6 月、6 月、6 月確定,後2 罪並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989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103 年8月1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3 年11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至32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仍貿然駕駛車輛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並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實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其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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