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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交簡字第13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俊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俊男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劉俊男於民國108 年11月1 日凌晨1 時許,在其位於嘉義縣○○鄉○○村00○00號之居所,已飲畢酒類(罐裝啤酒2 罐),致吐氣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
其明知上情,仍於同日上午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行經同村中正路69號前時,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上午8 時42分許,依法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確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證,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一)被告劉俊男於警詢與偵訊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 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完全代謝完畢,即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而其為警察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34毫克,所為顯係漠視法律規範,且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已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危害公共安全不輕。
惟慮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務農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判決依司法院107 年3 月28日「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朱鴻明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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