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8,嘉交簡,131,2019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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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交簡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永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偵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永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張永岳於民國107年10月4日晚間9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許止,在其位於嘉義縣○○鄉○○村○○○○號之1之住處內飲用高粱酒若干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翌(5)日上午6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前揭飲酒處離去、上路。

嗣於同日上午6時45分許,行經嘉義縣中埔鄉富收村境內之省道台18線公路21公里400公尺處時,因撞及路旁衝出之犬隻,摔車受傷。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上午7時15分許,對張永岳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4毫克(回溯其騎乘前揭機車上路之初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應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永岳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反面至第2頁、偵字第7893號卷第8頁正、反面),並有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責付保管切結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10張在卷足稽(見警卷第3、6至13、15、20至21頁),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體內酒精量由開始飲酒時之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而依據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精對駕駛人生理影響之實驗分析」指出,體內酒精代謝率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

而被告案發初始於107年10月5日上午6時40分許飲酒後駕車,警方於同日上午7時1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4毫克,則被告自酒醉駕車至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時間相距約半小時以上,依前揭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計算,被告於駕車之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應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計算式為:0‧24毫克+0‧0628毫克x0‧5小時=0‧2714毫克),併此敘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張永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已有2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1份存卷可參,竟仍不知戒慎,再度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騎乘前揭機車上路,顯然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

(2)本案原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789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然因於緩起訴前已故意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緩起訴處分乃遭撤銷,上揭緩起訴處分附帶之條件(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尚未履行,此經本院核閱本案緩起訴處分執行卷宗屬實;

(3)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於本案中除致其本身受傷外,並未造成他人傷亡結果,所生危害程度尚非至鉅;

(4)犯罪之動機、目的、騎乘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回溯酒後上路之初每公升0.2714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水電工、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簡仲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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