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8,嘉交簡,1314,2020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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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交簡字第13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玉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8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玉麟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劉玉麟於民國108 年4 月30日7 時12分,在嘉義市○區○○路000 號前之停車格(由東往西方向),發動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欲從路旁駛出並左迴轉進入公明路由西往東方向道路時,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

且在道路中央劃設分向限制線(即雙黃實線)之路段,不得迴車。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起駛並欲跨越分向限制線往左迴車。

適凃憶欣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公明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2 車均煞避不及,發生擦撞,致凃憶欣受有右側踝部挫傷、右側膝部開放性傷口、右側踝部開放性傷口、右側手肘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右側足部挫傷等傷害。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玉麟坦白承認(警卷7 頁、偵卷7 頁正反面、本院卷53頁),核與告訴人凃憶欣指述之情節相符(警卷8 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40張在卷可參(警卷13至15頁、17至36頁)。

而告訴人於當日發生車禍後就醫,經診斷受有右側踝部挫傷、右側膝部開放性傷口、右側踝部開放性傷口、右側手肘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右側足部挫傷等傷勢一節,有陽明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 紙為證(警卷9 頁)。

是以本案車禍事故與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三、按汽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106 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既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1 紙,本院55頁),自應遵守上揭規定,不能諉稱不知。

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佐(警卷14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然被告卻自承:我當時向左迴轉,適時一台機車由我車左側後方突然行駛而來,對方機車右側車身直接向我車左前車頭擦撞而肇事等語(警卷7 頁),顯然未盡其注意義務,始未及時發現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正駛近,也因此未禮讓直行之告訴人先行,即貿然進入車道。

況且,該路段中央有劃設分向限制線一情,有現場照片8 張為證(警卷17至20頁),依法本不得迴車,被告卻仍向左迴車,而占用告訴人之行向道路,致告訴人難以閃避。

從而,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具有全部過失甚明。

本案事故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肇事責任,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道路中央劃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由路旁停車格起駛往左迴車,未注意前後左右車輛,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乙節,此有卷附該會出具之鑑定書1 份為證(本院卷36至38頁),亦與本院就被告及告訴人之肇事責任為相同之認定。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5 月31日生效,修正前之法定刑原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換算新臺幣為1 萬5,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提高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此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為證(警卷11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⑵育有5 名子女,平日與配偶同住之家庭狀況;

⑶現無業,經濟狀況不好;

⑷本案車禍事故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⑸所為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踝部挫傷、右側膝部開放性傷口、右側踝部開放性傷口、右側手肘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右側足部挫傷等傷害;

⑹犯後坦承犯行,欲以新臺幣(下同)13萬元(含保險理賠金)與告訴人和解,然與告訴人所提出近50萬元賠償金之要求,相距過大,而無法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 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英俊、吳心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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