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8,嘉交簡,1324,2020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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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交簡字第13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浚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8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浚銘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更正為:「羅浚銘於民國108年6月29日下午5時45分許,駕駛牌照號碼OOO-OOOO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OOO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上開道路1號之停車場前,欲右轉進入停車場內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待確認安全無虞始能右轉,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在貿然進行右轉之際,適有蕭OO騎乘牌照號碼OOO-OOO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道路同向直行駛至,造成二車碰撞,導致蕭OO受有左髖部挫傷、左前臂、左上臂、左膝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證據部分補充:「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函文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進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羅浚銘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又本件車禍發生後,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而尚不知肇事人姓名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之紀錄;

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肇事原因,告訴人則無肇事因素;

告訴人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葉美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朱鴻明
一、附錄法律條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證據:被告羅浚銘之供述。
告訴人蕭OO之指訴。
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重製之光碟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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