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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交簡字第13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耀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8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耀宗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莊耀宗本案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刪除同條第2項而有條項之更動外,並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已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法定刑度,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規定。
(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查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乙節,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憑(見交查卷第27頁),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程序,應認其所犯上開過失傷害罪之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存卷可佐;
(2)因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注意義務,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造成告訴人楊○○受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
(3)犯後雖未能坦然面對自身犯行,然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民事庭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態度尚非惡劣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惟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均述之如前,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另參酌告訴代理人楊傳宏於本院調查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宣告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0頁),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被告自新,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被告雖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同意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惟為免被告於緩刑宣告後未能依約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依照渠等調解之內容,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支付告訴人共新臺幣2萬2千元,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
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簡仲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壹、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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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莊耀宗應支付楊○○新臺幣(下同)2萬2千元。其支付方式如│
│下: │
│一、自民國109年1月10日起至109年11月10日止,│
│ 按月於每月10日各給付2千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
│ 部到期。 │
│二、屆期均匯款至楊○○指定之郵局帳戶(帳戶資料詳卷)內。│
└────────────────────────────┘
貳、附件: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108年度偵字第8744號│
│ 被 告 莊耀宗 男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
│ 住嘉義縣○○鄉○○村○○○0之00 │
│ 號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
│ 犯罪事實 │
│一、莊耀宗於民國108年3月20日15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 -00號自用小貨車,沿嘉義縣民雄鄉建國路(即台一線公路 │
│ )3段北上內側車道由南往北行駛,行經嘉義縣民雄鄉建國 │
│ 路0段00之00號附近之道路中央分隔島之缺口時,原應注意 │
│ 依遵行方向先迴車至對向車道,再駛至路邊,而依當時天候│
│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又無障│
│ 礙物,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貿然自上開分隔島│
│ 缺口向左轉切至對向車道,逕自朝北逆向斜穿侵入對向來車│
│ 道,駛至嘉義縣○○鄉○○路0段00○00號前,再左轉至路 │
│ 邊停車(即台一線公路262公里50公尺處南側);適對向有 │
│ 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見狀閃 │
│ 避不及,兩車不慎發生擦撞,致楊○○受有左膝擦挫傷、左│
│ 外踝擦傷等之傷害。莊耀宗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嗣於司法│
│ 警察到場時,主動坦承肇事,願受裁判。 │
│二、案經楊○○訴請偵辦。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訊據被告莊耀宗固坦承駕駛自用小貨車於上開時、地,與告│
│ 訴人楊○○騎乘機車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不│
│ 諱,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到了缺口後,伊有再│
│ 往前一點點,目的是要迴轉,不是路邊停車也不是逆向,伊│
│ 看南下車道沒有來車,才會迴轉至南下車道等語。經查:上│
│ 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楊○○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歷歷,│
│ 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 、(二)、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15張、監視器畫面光碟乙片│
│ 及其勘驗筆錄、翻拍照片11張、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診斷證│
│ 明書等在卷足資佐證。至被告雖辯稱並非逆向,惟依監視器│
│ 畫面及現場圖所示,被告車輛自前揭分隔島缺口向左切至南│
│ 向車道後,往北方向逆向行駛至路邊,停止時,車頭朝西方│
│ ,且車身後段在機車道上,顯見當時車頭並無迴轉往南之跡│
│ 象,足認被告係要直接斜向穿越南向車道而非依規定迴車。│
│ 又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案發當時天氣候晴,視│
│ 距良好亦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竟疏未注│
│ 意,未依正常行駛方式先迴車至南向車道,再依遵行方向駛│
│ 至路邊停車,即貿然穿越分隔島缺口左斜彎侵入來車道,停│
│ 駛於路邊,致告訴人閃避不及而肇事,被告應有過失甚明。│
│ 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下稱嘉義區監理所│
│ )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用│
│ 小貨車,行經道路中央設有分隔島路段,駛入來車道,逆向│
│ 行駛不當,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
│ 因素,此有嘉義區監理所108年9月26日嘉監鑑字第00000000│
│ 03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益證被告有過失。再告│
│ 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 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罪│
│ 嫌。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嗣於司法警察到場時,主│
│ 動坦承肇事,願受裁判,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交通分隊│
│ 警員製作之自首情形紀錄表,合於自首要件,得依刑法第62│
│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 此 致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 檢察官 周欣潔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 書記官 徐俐雯 │
└────────────────────────────┘
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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