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交簡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俊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酒後不開車之觀念,亦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應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被告仍置若罔聞,於酒後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已超過法定標準每公升0.25毫克,猶貿然騎車上路,且係無照駕駛,罔顧個人及往來大眾行車安全,因紅燈右轉違規,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而查獲,暨兼衡被告之酒醉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並念及本件幸未釀禍造成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傷害,且騎乘機車相較駕駛客貨車對公眾之危害性為低,及參酌其於警詢自陳從事建築業,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前有公共危險前案紀錄之素行(於本案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本件為第2 次犯公共危險犯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正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10號
被 告 林俊宏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路000巷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宏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速偵字第101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06 年6 月15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不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8 年1 月17日上午9 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1時許止,在嘉義市北社尾工地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嘉義縣大林鎮某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出發,欲返回嘉義縣○○鄉○○村○○路000 巷00號住處。
嗣於同日晚上7時20分許,途經嘉義縣民雄鄉寮頂村台一線與嘉88線交岔路口時,因紅燈右轉為警攔查,發現有酒氣,並對林俊宏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上7 時24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MG/L)。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偵辦公共危險現場處理調查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現場處理照片2 張等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9 日
檢察官 李鵬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瓔烽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