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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交簡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UAHONGSA SUPACHAI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UAHONGSA SUPACHAI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BUAHONGSA SUPACHAI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於民國106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以累犯,且考量被告前案因酒後駕車而犯罪,現仍再犯同種類之罪,顯見其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乃予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
業工、家境小康;
本次呼氣之酒精濃度;
坦承犯行;
兼衡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於被告雖係外籍人士,卻在我國境內酒後駕車致生危害於公共交通安全,惟本院審酌其本次呼氣之酒精濃度尚低,亦未肇事致生實害,爰認尚無依刑法第95條諭知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康敏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良坤
壹、附錄論罪科刑法律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貳、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一、犯罪事實
BUAHONGSA SUPACHAI於民國108年1月14日21時許,在嘉義縣民雄鄉興南村某泰國店內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飲畢後,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
嗣於同日21時32分許,途經嘉義縣民雄鄉興南村工業二路4號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1時4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吐氣值為每公升0.25毫克。
二、證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BUAHONGSA SUPACHAI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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