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8,嘉交簡,145,2019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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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交簡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哲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哲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沈哲璋於民國108 年1 月14日晚上8 時許起至晚上10時止,在其嘉義市○區○○里0 鄰○○街000 號之1 住處內飲用高粱酒若干後,在無法確信其體內酒精已充分代謝至符合法定標準值之情形下,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不確定故意,於翌(15)日上午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7 時39分許,途經嘉義市○區○○路0 段0000號前,因與張村吉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吐氣值為每公升0.48毫克(MG/L),始行查獲。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沈哲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張村吉、沈貝軒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及車禍現場照片33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六交簡字第3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7 年7 月24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依被告之陳述、戶籍資料及前案紀錄等,審酌被告除上述構成累犯要件之犯罪前科,為免重複評價,不予審酌外,前有賭博罪之前科素行;

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情形下騎乘重型機車行經一般道路並發生交通事故;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自述高職畢業之學歷,家境小康,從事建築工地工作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昕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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