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8,嘉交簡,152,201903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交簡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吉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吉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吉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自陳高職畢業;

從事自由業、家境勉持;

本次呼氣之酒精濃度;

坦承犯行;

兼衡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康敏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良坤
壹、附錄論罪科刑法律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貳、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一、犯罪事實
劉吉豐明知飲酒過量,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於民國108年1月3日13時6分許,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2毫克,意識不清,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嘉義縣梅山鄉環北街出發,再沿中山路(東向西)往嘉義縣梅山鄉吉祥街方向行駛,途經嘉義縣梅山鄉新市路與新興路路口處時,因紅燈左轉,經警將劉吉豐攔下執行稽查時,發現劉吉豐身上酒味甚濃,經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測試,始查知上情。
二、證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吉豐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白承認,復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資佐證。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